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0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銘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撤銷。
林銘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銘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5部分,「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均更正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切結書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9年4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月,僅減少21年10月,違反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刑期,受刑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受刑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案發後於警詢時即認罪,於法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皆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且為詐欺初犯,是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又受刑人僅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誤交損友、對於法律規定及法律效果理解程度欠佳,以致犯下大錯,已深感悔悟。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以利改過自新及回歸社會、扶養家人與早日清償被害人金錢,並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今後不敢再稍逾越法律,絕不再犯。
三、撤銷部分(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35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原宣告刑總合逾30年,應以30年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至6、7、8、9、11、12、14、15、16、17、18、19、20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70年4月,合計刑期逾30年,應以30年計)。
(三)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35罪,附表編號9(共2罪)均為竊盜罪,其餘部分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皆係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及取簿手工作,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1月至110年3月間,其中亦有於同日提領款項,因被害人不同經論以數罪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倘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另依卷附判決可知,受刑人對於所犯全數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毫無掩飾,反映出受刑人知所悔悟、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之人格特質,刑之執行成效較能期待。此外,受刑人目前年約39歲,正值青壯,以其對於過往犯罪所展現之懊悔態度觀之,非無復歸社會可能性,苟對受刑人施以過長刑期,反而使受刑人長久與社會隔絕,不利於日後復歸更生。
(四)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35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難謂已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及其犯罪時間密切接近、手法相同,符合參與單一詐欺集團,因同一工作分配實行相同手段犯罪之特性,暨所呈現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裁定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附表235罪分別為竊盜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等加重詐欺取財罪皆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及取簿手,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被害金額逾1千8百萬元);附表編號1至6、7、8、9、11、1
2、14、15、16、17、18、19、20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而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04年11月之利益(附表各罪原宣告刑總合為275年3月);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緊密接近,且犯罪型態、情節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235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之意見,爰就附表235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四、駁回部分(原裁定所定併科罰金執行刑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7、2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9萬元,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係在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1萬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金額24萬1千元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罰金之總和(12萬2千元),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稱定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裁定云云,尚非有據,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