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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0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梁慶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慶安(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112/08/13」,補充為「112年7、8月間至112/08/13」),並均經確定在案。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各案卷無誤,並經參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附於原審卷),及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犯罪期日集中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10月間,犯罪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或相似、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獲利非鉅、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審未詳酌上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委實過重,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2月、5年6月、7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3月)以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已有相當適度減輕受刑人之刑罰折扣,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不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且為我國依法嚴令禁止持有、施用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受刑人漠視法令禁制,仍欲販賣、持有毒品,是其所為本難輕縱,且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法益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併參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及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首次犯罪於112年3月4日後隔數月再犯第2、3罪,其顯不知悔悟、犯罪情節相似、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為綜合判斷,原裁定理由雖較為簡略,惟其衡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等基礎上,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已屬酌量減輕受刑人之刑期,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

受刑人梁慶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3/4 112年8月間至112/10/12 112年7、8月間至112/08/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52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97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6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 91號 113年度訴字第 175號 113年度審易字 第3851號 判決日期 113/03/28 113/06/25 114/01/0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8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8 113/07/30 114/02/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3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44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399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