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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1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建翔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1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建翔(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民國113年11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1月12日至115年11月12日(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8年至110年11月中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114年8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14年12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目前實務見解,普遍認為僅

須具備該款要件,應逕予撤銷緩刑,然法院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仍應就:1、該法律之規範目的係因緩刑期間受「應入監」執行之刑之宣告,致原宣告緩刑「當然」難收預期效果;2、於一人犯數罪而分別諭知緩刑,不應因未合併起訴、審理,致就撤銷緩刑與否,有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3、緩刑期內所犯之他罪,是否為法院諭知緩刑時已得以預測,而法院仍為緩刑諭知;以及4、檢察官對於已預見之撤銷緩刑事由,曾否據以主張不應諭知緩刑,而有無「禁反言」原則拘束等各種情形,予以綜合審酌,而在合乎規範目的之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規定。㈡受刑人所犯之前、後案之犯罪態樣、行為模式、參與人員及

犯罪時間均高度相近,皆係受刑人於同一時期從事靈骨塔銷售業務過程中所衍生之行為,僅因被害人不同而分別偵查、起訴並分案審理。若僅因案件程序上未合併起訴、審理,而使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因此當然遭撤銷,無異使緩刑宣告是否得以維持,取決於案件是否合併審理之偶然因素,而非取決於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悔罪態度或刑罰執行之必要性,顯與緩刑制度旨在考量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及刑罰預防功能之目的無涉,並有造成相同條件之被告因程序差異而受到不同法律效果之虞,難謂具有正當合理之差別基礎。而前案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再社會化可能性後,認受刑人所受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為緩刑之諭知。後案所涉犯行係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即已發生,且其犯罪態樣與前案高度相同,該等犯行之存在,並非前案法院於宣告緩刑時所無法預見之新事由。縱後案嗣經判處逾6月有期徒刑,亦難認該情形已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當然」難收其預期效果。於本件情形,若逕自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規定,而未考量兩案係同一犯罪活動期間內所生之案件,且僅因被害人不同而分案審理,即逕認應撤銷前案緩刑,顯已逾越該條規範目的,並有違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法院自應於合乎規範目的範圍內,採取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認本件情形尚難逕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稱「應撤銷緩刑」之要件。本件前案緩刑宣告並未因後案判決確定而當然喪失其預期效果,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容有未恰,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明顯有所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3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1月12日至115年11月12日(前案);及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至110年11月中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114年8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114年12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案)等情,均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並無違誤。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1.刑法第7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可見該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於緩刑宣告符合該條項2款規定情形時,法院自應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依合目的性之裁量權考量緩刑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進一步審酌有無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

2.本件前、後案之犯罪時間(108年8月至11月間/109年11月至110年11月間)、所犯罪名(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害人(年籍詳卷)均不相同,有前、後案各該判決書在卷足憑,兩案之犯罪情節既無關聯性,是否仍有抗告意旨所述非同時合併起訴、審判不可之必要,本非無疑。即便前案、後案合併起訴、審理,亦難預測日後審理之結果,必將由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同時為緩刑之諭知,自不能以未經合併起訴、審理而遭撤銷緩刑宣告,即認有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違反平等原則情事。又本件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於113年9月26日判處受刑人罪刑並諭知緩刑時,後案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前案依法自得為緩刑之宣告,而無論前案、後案均為得上訴之案件,最終判決確定結果,是否仍由上訴審維持緩刑宣告或仍為有罪之諭知,尚未可知,自難逕認法院諭知緩刑時得預測他案判決之宣示及最後判決確定結果,而仍為緩刑諭知。再上開審理前案之法院對受刑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宣告,檢察官未認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而未提起上訴,而以事後聲請撤銷緩刑方式主張前案不應諭知緩刑,亦難逕認檢察官即係認同先前法院諭知緩刑之妥適性,遽謂檢察官一方面認同緩刑妥當性,卻又主張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有抵觸禁反言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受刑人主張其所犯前案、後案皆係於相近時間所為,卻因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而分別繫屬,未能合併審判,應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不予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並無從排除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之適用,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