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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1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裁定(115年度提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因誣告案件,由本院借提寄禁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嗣於同年11月19日解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並無不法逮捕、拘禁之情事。又抗告人於114年11月1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寄禁執行中,另於115年1月22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並無不法逮捕、拘禁抗告人之行為。至抗告人於114年12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孝一舍17房,執勤人員發放餐後藥時,對執勤人員故意辱罵不雅詞語,挑釁、侮辱公務人員,為避免抗告人持續擾亂舍房秩序,爰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由值班科員帶隊開啟舍房門,擬將抗告人帶至勤務中心,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執勤人員命抗告人出房之際,抗告人突雙手握拳有攻擊執勤人員之勢,復考量抗告人已有多次暴行執勤人員之紀錄,爰對抗告人進行壓制後,施用手銬及腳鐐,將其帶至勤務中心觀察,迄同日下午9時許,考量抗告人情緒已較穩定,爰不繼續施用手銬,嗣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觀察抗告人已無暴行及擾亂秩序之虞,爰解除施用腳鐐,並帶回舍房,過程並無不法。綜上,並未見抗告人有遭逮捕、拘禁之事實,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抗告人聲請提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恐嚇取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偽

造文書、妨害自由、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由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⑵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298號駁回抗告確定,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102年6月5日入監執行,期間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提解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其後解返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抗告人具狀所指114年11月14日、114年12月10日、115年1月22日期日均在監執行,係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指揮入監執行,使人身自由受限,並非遭逮捕、拘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係受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自無再以提審法請求法院為立即審查、立即救濟之必要,是依據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提審。

㈡抗告人提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有精神障礙,

依法不得對精神障礙者使用戒具,矯正機關竟違法使用戒具云云,然依監獄行刑法第23條及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一定之情形下,經監獄長官核准後,或情況緊急時,監獄人員得施用戒具,此種人身自由受限之情形,並非提審法第1條所指之遭逮捕、拘禁,是抗告人所指於114年12月10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遭施以戒具乙節,原審認抗告人並無提審法所稱遭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質疑監獄管理人員之管理方式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

事,果若屬實,亦屬涉及監獄管理事項,與其入監服刑之原因無涉,係得否另行申訴等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裁判,令抗告人入監服刑,期間雖有依前揭規定施用戒具,但並無逮捕、拘禁之事實,無提審之適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徒憑己意,曲解法律,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抗告人就本件抗告同狀聲請法律扶助乙節,經本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後,曾由該會指派律師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辦理律見,然於過程中因抗告人不配合告知過程、不願意簽署委任狀,並以卷宗丟擲律師、怒罵律師,故經該會予以終止扶助等情,有本院法律扶助轉介通知單、准予扶助證明書、法律扶助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該會變動審查回覆轉介單位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41-159頁)在卷可查,是本件已經終止法律扶助,不待其具狀即逕行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