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20號抗告人即被 告 王助彰原 審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之延長羈押等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115年度聲字第366、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甚明。惟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授權而得獨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權之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查本件刑事抗告狀載「抗告人即被告王助彰、辯護人張凱婷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具狀人:王助彰、撰狀人:張凱婷律師」,惟僅蓋用「張凱婷律師」戳印,並無「王助彰」之簽名或印章,是本院認係由抗告人即被告王助彰(下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張凱婷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且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所提抗告並無違背被告意思,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4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14年11月20日、115年1月20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10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重大,且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又被告雖以:希望可以停止羈押,與家人團聚、調度資金進行賠償事宜聲請停止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案所犯詐欺犯行,手法縝密,若非經由精細分工,絕無可能完成如此細緻之犯罪計畫,足徵其並非一時思慮不周始誤觸法網,而係有為牟取利益而不惜參與詐欺犯行之強烈動機。參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對於曾經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而言,於中斷參與詐欺犯行後再度接觸其他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並再次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並非難事,且如要調度資金賠償被害人,亦可委由家人及辯護人協助,以本案詐騙情節,被告再次涉及詐欺犯罪、蔑視他人財產權、只求私利賺取快錢之可能性,亦屬甚高。故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被告於偵查中曾與共同被告刪除對話紀錄,並討論案情,因而認有滅證、串證之虞。惟查:

1、被告前確曾為上開行為,惟均發生於偵查初期,屬既已發生之過去事實,且無法確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串供、滅證之故意而為前開行為;本案現已進入一審辯論終結階段,證據均已蒐集並經調查完畢,且證人證述已固定,並無再受影響之可能。

2、縱被告於偵查中曾有不當行為,亦難據此認定目前仍存在滅證或串證之現實危險。本案業經一審辯論終結,證據調查程序已全部完成,證人亦均已經交互詰問,法院現已進入評議階段。於此情形下,已無尚待蒐集之證據,亦無尚未詰問之證人,原裁定仍泛稱被告可能串證、滅證,卻未具體說明尚有何證據或何人可能受影響,顯欠缺具體事實基礎,難認符合羈押裁定之法定要件。

(二)原裁定另以本案屬組織犯罪、詐欺金額龐大,並認被告間分工精密,據此認有羈押必要。然而犯罪之組織性、分工性、涉案金額大小,僅屬案件性質之描述,亦非羈押原因之直接判斷基準,上開因素並不當然導出被告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現實危險。若僅以案件重大性即推論羈押必要,無異使羈押流於預防性措施,顯與刑事訴訟法之規範目的不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原因應具體審酌其是否有再犯之虞,並應具備高度可能性及具體事實支持。本件既已進入辯論終結階段、相關共犯多已到案,犯罪結構已受控制,再犯風險未具體顯化,原裁定未具體說明被告將以何方式、於何情境下再犯,僅以抽象之再犯可能性作為延押理由,尚難符合羈押之法定要件。

(四)本案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尚須視具體犯罪情節及量刑而定,並非當然屬重罪即推定逃亡之情形。且原裁定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逃亡風險,顯屬理由不足,裁處羈押處分已非必要,應採較輕微之替代處分,以符比例原則羈押係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可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達成程序目的。原裁定未審酌替代手段,即逕予延長羈押,顯有違比例原則。如能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監控等處分代替羈押處分,亦非不能保全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蓋原審法院亦可酌予較高額之具保金,如被告有逃亡或串證之行為者,即可沒收具保金,蓋被告家庭成員有母親、未成年子女,扶養人口眾多,被告若遭法院沒收具保金,被告必會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影響家人經濟生活,此已足以造成被告極大之心理壓力,必定會遵循法院為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任何諭知;更何況被告主要事業活動皆在國內,家人均在國內居住,被告並無逃亡理由之動機,也沒有逃亡之能力。因此,原審法院認被告仍有受羈押處分之必要,有違比例原則,且並非侵害最小性之手段。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使被告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保全刑事追訴程序之處分云云。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犯刑法第339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均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均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五、經查:

(一)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5930至15932、19022至19023、19105至19106、20325至20328、20758、24696至24698、28670號偵查起訴,有起訴書(見原審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卷一第9至61頁)及所載之其他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同案被告吳芳儀已自承其於114年4月24日遭原審法院諭知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後,仍曾透過律見機會針對其名下之財產狀況與其他共犯進行勾串(見114偵15931號卷第344至345頁),而被告則曾於同案被告吳芳儀遭原審法院諭知羈押之同日,「剛好」將同案被告王明麗所使用之「鉅億會計」帳號及同案被告張旭騰所使用之帳號自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群組退出(見114偵20326號卷第61頁),同案被告王明麗亦於同案被告吳芳儀遭警方執行搜索之翌日「湊巧」開始刪除鉅新匯公司通訊軟體群組內之資訊(見114偵20238號卷第57頁),益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早已為逃避自己刑事責任而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舉,確堪認已有事實足認同案被告吳芳儀、呂英菖、曾冠彰、王明麗及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復觀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及原審法院調查結果,本案所涉詐欺犯行,係先由同案被告吳芳儀、呂英菖等人透過詐欺手法誘使被害人向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設定不動產抵押及申辦貸款,相關共犯並從中令被害人等對於被告等人之詐欺手法深信不疑,之後再由犯罪行為人從中朋分不法利益,由此可見其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犯行,手法甚為縝密,若非經由精細分工,絕無可能完成如此細緻之犯罪計畫,依此足徵被告及共犯等人並非一時失慮不周始誤觸法網,而係有為謀取利益而不惜參與詐欺犯行之強烈動機,復參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對於曾經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而言,於中斷參與詐欺犯行後再度接觸其他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並再次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並非難事,原審法院綜據上開各情,認定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尤其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少,甚至有被害人不堪因本案遭詐欺而自殺)、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兼衡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若未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以達成防止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性本即難以透過羈押以外之手段加以防免等情,認被告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代替之,而有羈押必要(況現實中無其他手段可防止反覆實施犯罪),且本院遍查現存卷證,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狀況。從而原審法院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裁定延長羈押2月,且考量裁定後本案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之訴訟程度,乃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然審酌原審法院為本件裁定時,本案言詞辯論仍尚未終結,且本案案情複雜,各被告間之利害關係亦複雜,非但在判決前不能排除有再開辯論或準備程序之可能,即使判決之後,當事人因不同原因提起上訴,亦有可能產生新的待證事實與調查方向,而形成事證浮動之現象,尚難僅因證據調查程序階段性完成,而逕認曾經有串供、滅證事實之被告,於具保停押後,絕無為了逃避刑責,而進行串供、滅證之舉,以獲得更有利判決的可能性。且現今通訊軟體與電子設備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縱然諭知被告具保停押,然被告既仍堅持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有錯,即仍有可能在國家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與其餘共犯相互聯繫而重操舊業。況實務上已不乏棄保潛逃、剪斷科技監控設備逃亡之案例,故在目前階段,除羈押外,尚難認有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確保被告於釋放後不會串供、滅證及重操舊業,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故現階段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六、綜上,原審法院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裁定自115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押之聲請,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