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27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逸修代 理 人 陳奕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逸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於民國112年3月7日確定,受刑人確實未能按檢察官限定之期限完成全部義務勞務部分負擔,但不能排除受刑人係因工作因素,致其履行義務勞務進度較慢之可能性,而與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情形有別,且受刑人於114年8月起至少每週均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履行情況已有改善,本案緩刑期間仍有相當時日,受刑人已承諾將積極履行,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尚非重大,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經檢察官指定應於112年5月24日至114年4月26日,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該期限內僅完成64小時,此期間因為有未遵期到場,發函13次督促提醒之情形,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屆滿前,仍有逾176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故向檢察官申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再給予長達半年之履行期間,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14年10月26日,受刑人於此期間僅完成61小時之義務勞務(累積履行125小時),未見履行期間屆滿前有繼續積極執行剩餘時數之表現,僅稱工作因素致其履行進度較慢云云,然該等事由均非不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正當事由,受刑人明知未完成義務勞務恐遭撤銷緩刑,仍抱持「縱使消極面對,只要向檢察官求情,就有機會延長期限而不被撤銷緩刑」之僥倖心態,實際上並無真心面對、承擔義務勞務處分或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亦彰顯受刑人自我檢束身心能力顯然不足,檢察官已給予相當充分之2年6月期間履行,受刑人竟只提供125小時即總時數近二分之一之義務勞務,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甚明。再者,受刑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11月27日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益徵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於112年3月7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指定240小時義務
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12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26日,受刑人於112年4月27日到案執行後,已知悉義務勞務240小時須於113年4月26日前完成,且陳明其工作時間為「18時至7時」、特殊需求為「案主堅持做假日」,嗣受刑人於112年5月17日參加112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表示了解義務勞務履行迄日為113年4月26日,並保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有執行筆錄、受刑人填寫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簽到表、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等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於112年5月17日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後,於112年5月24日前往機構報到,僅於112年6月4日履行3小時、112年6月11日履行3小時、112年9月14日履行4小時、112年10月26日履行3小時、112年11月9日履行3小時、113年1月11日履行3小時,累積履行義務勞務19小時,因履行期間113年4月26日屆滿而申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准許而延長履行期間至114年4月26日後,受刑人分別於113年7月4日履行6小時、113年7月11日履行3小時、113年7月18日履行3小時、113年8月22日履行4小時、113年9月3日履行3小時、113年9月25日履行3小時、113年9月26日履行3小時、113年11月5日履行3小時、113年11月7日履行3小時、113年11月12日履行7小時、113年11月14日7小時,累計履行義務勞務64小時(此次延長期間僅履行45小時),因履行期間114年4月26日屆滿復又申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准許而延長履行期間至114年10月26日,詎受刑人分別於114年7月17日履行7小時、114年8月6日履行8小時、114年8月7日履行3小時、114年8月10日履行6小時、114年8月20日履行2小時、114年8月24日履行3小時、114年8月31日履行3小時、114年9月4日履行3小時、114年9月7日履行4小時、114年9月11日履行6小時、114年9月12日履行2小時、114年9月14日履行3小時、114年9月21日履行3小時、114年10月15日履行4小時、114年10月12日履行3小時,累計履行義務勞務124小時(此次延長期間僅履行60小時),有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手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資佐證,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尚餘116小時未履行,而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至為明確。
㈢受刑人於112年8月9日、112年9月6日、112年10月12日、113
年1月18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11日、113年7月11日、113年11月14日、114年1月17日、114年2月12日、114年5月12日、114年6月13日接獲內容為「台端應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240小時,如有違誤,得依法辦理撤銷...因未見台端積極到場履行,特予督促停醒」之告誡書,多達14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應於指定期限履行義務勞務而置之不理,有義務勞務告誡書附卷可按,顯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甚低,漠視法院宣告應附履行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毫不珍惜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
㈣受刑人於115年1月27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因為要還貸款的錢
,每個月要還新臺幣3萬多元,所以我花很多時間上班,我現在有想開店的目標,請再給我一次機會,我預計三月開始全職做勞動服務,預計五月完成剩餘120小時的義務勞務云云,似在表明其對僅履行124小時義務勞務之結果,無可歸責事由存在。然受刑人於簽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時,顯已考量自身工作及生活因素,而提出「堅持做假日」之特殊需求,自應妥適安排時間以固定履行義務勞務,詎於原指定履行期間113年4月26日屆滿而第一次申請延長時,竟稱「本身有蠻重的債務問題,所以上班的時間幾乎都是12小時,本打算利用平日早上7點下班去做勞務,所以當初是申請『平日』的勞務,可是目前的勞務地方只有禮拜四、禮拜日才能去,有跟老師提換中心」云云,其所陳述之可從事義務勞務之日期前後不一,實係故意混淆而推諉拖延之詞;嗣經檢察官准許延長履行期間至114年4月26日屆滿,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而再次申請延長時,更稱「去年因為打兩份工作,所以幾乎整年都沒做勞務,後來變成一份工作而已,前半段都有盡力去做,一直到去年大概11月,外公身體出現狀況...我在陪媽媽跟照顧外公,外公去世葬禮結束後,有跟勞務老師談時間調整一下,可是也沒談成,一樣是每週四跟日...」、「這中間也因為我犯了一個錯,讓我覺得是不是不用還了...(註:應即為受刑人於103年間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真的很抱歉這次也沒有完成勞務,如果可以的話希望能在給我最後一次機會,而且近期我的人生也有新的方向,我當上了店長,也不希望因為勞務關係而失去了努力很久的成果...」云云,則由受刑人之表述,似不但不知珍惜緩刑乃予以自新之寬典,反將之視為人生規劃之阻礙?對於已經排定之固定義務勞務日程,猶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其以陪伴家人、工作上班無法履行義務勞務,是否屬正當理由,非無探究之餘地。
五、綜上,受刑人僅完成124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餘116小時未履行,則受刑人有無難以在期限內完成之不可歸責事由存在、受刑人所指因陪伴家人、上班無法提供義務勞務是否屬實,尚待釐清,此攸關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是否符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原裁定未予詳究,僅以不能排除受刑人係因工作因素,致其履行義務勞務進度較慢之可能性,認其非惡意不履行義務勞務,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