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2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何漢威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漢威(下稱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業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亦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漏未記載,應予更正),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二)原審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月20日)前為之,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6之罪刑,固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仍得合而定刑,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經原審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原審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前開部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另罰金刑部分,雖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均有宣告併科罰金,然檢察官於聲請時並未敘明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刑,而僅援引刑法第51條第5款作為聲請依據,原審爰不就此部分在本件合併處理,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7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8號案件,我是有上訴的,且民事庭都已開庭完畢,民事法官開庭時也有再次告知該案刑事一審判決後有做上訴,但遲於至今,仍未接獲庭期通知,實質上已嚴重影響侵害到其刑事司法訴訟權,在此其認應先停止合併定應執行刑,待其所異議之案由查明,二審或以上審理單位審理確定後,再次聲請,才是對於其之有益考量,懇請承審法官查明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者,應併合處罰,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3月、5月、5月、4月、4月、1年、6年)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1月)以下;再參以受刑人犯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6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7月+11月+1年+6年=8年6月)所拘束。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既在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計為9年1月)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8年6月),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編號4至6均屬違反藥事法之罪、編號7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編號8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危害至鉅,亦為我國法懸為厲禁,是其所為本難輕縱,且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且其所犯次數越發提高之情節,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犯罪時間及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綜合判斷,及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於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1月之基礎上,就上開定執行刑之比例,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
(二)至抗告意旨所稱其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已經提起上訴,遲於至今,仍未接獲庭期通知云云。惟查,附表編號7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因逾期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38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5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據此,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業已判決確定,抗告意旨所述其就此案已提起上訴,應先停止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