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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29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尚宇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法院是否不待案件終結而發還扣押物,並非僅以行為人所涉案件有無以扣押物為證據(例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是否為違禁物,或裁判有無宣告沒收扣押物,資為判斷,尚應兼衡扣押之性質及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等各情,具體認定。析言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財產」之規定,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徵裁判之執行,所特別賦予暫時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全制度設計,蓋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其所有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之總擔保。當犯罪所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其價額時,被告名下之所有財產均可能被列入追徵範圍(總擔保),以擔保追徵得以實現。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類型,有別於保全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類型。是以,「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自不以所扣押之物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為必要(併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意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扣案之現金10萬9,700元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該案第一審判決未為沒收之諭知,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即被告王尚宇(下稱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上開現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是為保全追徵之執行,本案扣押之現金依法尚有留存之必要,原審逕予裁定發還,於法未合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在案(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現仍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審理中,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而關於該案之沒收數額多寡,以及是否可為證據,尚在本院審理中而未終結確定,審以訴訟本屬浮動狀態,如案件仍在法院繫屬中,是否能遽認已無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應有進一步研求餘地。

(二)再者,被告聲請意旨所稱扣案之現金10萬9,700元,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見原審聲字卷第27頁),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然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11號就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開說明,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以避免阻礙日後追徵裁判之執行,而扣押之現金10萬9,700元,性質上屬於日後執行沒收、追徵之責任財產的總擔保,是上開扣押款項如全部發還,是否會導致被告無責任財產可供日後執行沒收、追徵之執行障礙?非無可能,此部分應有再予審酌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完備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