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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3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鄭俊龍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諭知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1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4日至118年1月3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的113年5月9日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62號判決處拘役3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緩刑期內的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改判拘役55日,於114年8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的事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分別是以提供金融帳戶及門號的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近,均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是希望增加收入,可以給付前案緩刑所附之賠償條件,貪圖小利才會再犯後案等語,足見其涉犯後案時,對於前案受緩刑的寬典已有認知。再者,受刑人於107年間即曾涉犯幫助詐欺罪,理應深諳應謹慎不得再以任何提供助力方式,幫助他人完成詐欺犯行,但其顯未因前案偵審及刑的宣告程序而知所警惕,仍未悔改慎行,僅為不勞而獲,又於緩刑期內率爾再犯罪質相同的後案,堪認其並未竭力把握前案所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本院考量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不思約束自己行為,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對於前、後案,均未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間達成的賠償條件,已達情節重大的程度,原宣告的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的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我所犯這些錯誤都已經受到懲罰,也都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我很努力想要提昇自己的技能、爭取更多的收入,以賠償被害人的損失,114年考取多張證照,115年也還要再去上課,如果撤銷緩刑,又得面臨刑期的問題,更無法賠償被害人。我是真心誠意,懇請法官再給予一次機會。

三、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5年3月16日送達被告的住居所,受刑人於同年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蓋有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94年2月2日制定本條文時,立法理由載明:「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述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據此可知,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的要件外,該條並採取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的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的標準。也就是說,於「得」撤銷緩刑的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的性質、再犯的原因、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的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供作審認的標準。是以,是否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的前案,經原審於113年1月4

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判處罪刑確定,諭知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博修、黃健維各新台幣(下同)22萬元,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每月支付5,000元,於113年1月4日確定;於前案緩刑期間的113年5月9日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緩刑期內的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處拘役55日,於114年8月26日確定等情,這有前述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由此可知,從形式上加以觀察,受刑人顯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撤銷緩刑要件。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法院所須審酌者,在於受刑人所犯前、後案法益侵害的性質、再犯的原因、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㈢原審審酌於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甫經4月,即再犯後案

,前後二案分別是以提供金融帳戶及門號的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近,均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未能因緩刑宣告而有敦勵自己行為已表反省之意,僅為不勞而獲,又於緩刑期內率爾再犯罪質相同的後案,堪認其並未竭力把握前案所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的可能,核屬有據。又依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所示,其時間距離前案確定已超過2年,受刑人卻僅給付告訴人林博修2期共計金額1萬元,全未給付予告訴人黃健維;受刑人雖與後案的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如數分期賠償,遂經上訴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所處的拘役30日,改判為拘役55日。據此可知,受刑人於前、後案,均未依約履行與各告訴人間達成的賠償條件,已達情節重大的程度,受刑人一再無法遵期履行各期給付,則原審認受刑人的自制能力或有所欠缺,甚難期待前述緩刑之宣告確得收預期的效果,亦於法無誤。由此可知,原審原先對受刑人所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則原審以受刑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核屬有據。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請求再給予一次機會等語,並不可採。

五、結論: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後案的情狀,顯見受刑人均是為不勞而獲而為犯罪手法相同之罪,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的可能,依後案法益侵害的性質、再犯的原因、違反法規範的情節重大,顯見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屬重大,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依受刑人一再無法於前案遵期履行各期給付,認受刑人的自制能力顯有所欠缺,甚難期待前述緩刑宣告確得收預期的效果,並權衡刑法的謙抑性與緩刑制度的目的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是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撤銷受刑人緩刑的宣告,核屬於法有據,應予以維持。受刑人以自己的說詞任意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採,其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