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4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文增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文增(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35號審理在案(下稱本案)。抗告人原已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即依法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然承審法官仍執意於115年3月2日續行審理,並突襲宣告辯論終結,刻意侵害抗告人受公正審判之防禦權;裁定法官迴避案件之合議庭亦刻意配合本案審理法官,將原裁定製作日期與本案刑事判決日期訂為同一日即115年3月23日,以架空抗告人對於迴避裁定之實質救濟權利;本案判決理由中亦將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合法訴訟權利行使之行為解讀為「營造程序障礙」,並重判有期徒刑6月,此種報復性量刑亦證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原審裁定未察,駁回迴避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者,如該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原則上並非法之所許,且毋庸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及第22條之除外規定意旨即明。其立法旨趣,係防免當事人濫行聲請,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審結。是就該聲請迴避部分,不論已否另行分案,由他法官組織合議庭裁定之,在未經裁定應予迴避前,並不影響本案訴訟程序及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承審法官林志煌以114年度易字第1135號審理後,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之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㈡抗告人以其已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本案承審法官仍定審判程
序期日並定期宣判,且裁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合議庭亦官官相護,剝奪抗告人之辯護權為由,而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惟審判長對於庭期之安排,係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觀諸本案原審法院114年11月10日第一次審判筆錄內容(114年度易字1135號卷第107至110頁),抗告人表示其為身心障礙,請求指定辯護人,審判長即諭知本案改定於114年12月15日再行審理,並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並通知庭期,給予抗告人及辯護人等有充裕時間聯絡及準備答辯事宜,且合於法定就審期間之規定,核屬法院訴訟指揮權限之行使,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公允、偏頗之處。抗告人除指摘原承審法官未停止審理外,並未具體指明法官對於所承辦之案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又抗告人係以承審法官執法不公,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迴避,是依同法第22條規定,本非應即時停止訴訟程序之範疇,仍得依法續行審理,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故林志煌法官於受理上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後,傳喚抗告人及告訴人續為訴訟行為,亦無違法,更不得據此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抗告意旨雖指裁定法官迴避案件之合議庭刻意將原裁定製作日期與本案刑事判決日期訂為同日,以架空抗告人對於迴避裁定之實質救濟權利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調查之具體證據,以佐其實,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抗告人之推測或主觀感受,非屬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執行職務,產生疑慮之情形,尚與上開條款所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間。被告遽謂本案原審法院承審法官侵害其訟訴上權益,影響其行使防禦權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迴避之事由,應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自無從僅以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據以推論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釋明本案確有其所指不能公平審判而有聲請法官迴避之情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是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文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2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13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文增(下稱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8日郵寄刑事請求駁回起訴及聲請排除違法指認之證據能力狀,復於115年1月8日、同年月26日、同年2月3日具狀促請本案承審法官林志煌法官(下稱承審法官)進行處理,而承審法官均未為裁定,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辯護權,亦無法維護公平正義,客觀上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正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訴訟指揮,乃專屬法院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確認及法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自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惟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準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復不得僅憑個人感受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於己之情形,以及法院未立即准許其聲請或採納其主張,逕認有偏頗之虞,蓋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據以聲請迴避。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
35號案件(下稱系爭聲請迴避案件)審理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聲請迴避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具狀以起訴證據不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構成要
件不成立,及指認結果欠缺證據能力等為由,請求駁回起訴及聲請排除違法指認之證據能力等語。然查,按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院起訴審查權之規範,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及證據取捨,均屬法院職權審認事項,訴訟當事人固得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惟法院係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起訴,及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為法官審判職權行使之範疇,且係審判核心事項,法官依法自得審酌對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並基於其對卷內事證之理解、研判,本於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認定。
㈢承審法官業於系爭聲請迴避案件114年12月15日、115年3月2
日審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庭就案發現場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並傳喚相關證人到庭由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聲請人復就指認內容對證人即告訴人進行反詰問,前揭進行流程及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均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審判程序之相關規定,未見有何違法或偏頗情形,亦無侵害聲請人辯護權之情事。而聲請人所為前開駁回起訴、排除證據能力之請求,依上說明,屬法院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承審法官自得依證據調查結果,斟酌其請求為裁量、決定,且非至系爭聲請迴避案件審理完畢,無從判斷,則聲請人以承審法官未立即准許其聲請或採納其主張為由,即謂有執行職務不公、偏頗之虞,無非係就承審法官進行、指揮訴訟表達不滿,核屬自己主觀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情事,即無足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復未就確有其他客觀上足以對於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事實存在,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之,徒憑其主觀臆測,即泛詞指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允、偏頗之可能而聲請迴避,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理由,尚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該承審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