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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4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逸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逸軒(下稱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給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確定。惟抗告人自114年7月起即未履行附表所示之給付,經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檢察官請求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後,原審審酌附表所示分期給付負擔內容,係獲告訴人同意,且抗告人個人資力能負擔範圍內並有履行可能性而達成,抗告人若遇有經濟上困難,自可向告訴人或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以聲請延緩或分期履行,況上開確定判決業已宣示未如期履行負擔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抗告人卻未再支付附表所示款項、亦未向檢察官陳明有何正當事由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且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傳喚卻未到庭陳述意見,足徵抗告人已無意願依和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又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卻未見其依約履行,難認抗告人有意願遵守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違反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旨。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自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後均依約繳款,截至114年7月共計繳款新臺幣(下同)324,150元,然因突遭失業,中斷經濟來源,生活陷於困難,基本生活均難以維持,實非故意不履行協議,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斯時經濟客觀狀況,遽認抗告人具履行能力而未履行,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本件開庭通知雖經寄存送達派出所,但因抗告人未領取相關通知,主觀上並不知悉開庭日期,無從到庭陳述意見,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到庭逕認其無履行意願,稍嫌武斷亦非抗告人真意,而抗告人於今年1月已覓得新職取得穩定收入來源,並於同年3月與告訴人重新達成還款協議,顯見抗告人並未逃避債務,具體展現履行誠意及能力,難認有違背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已達應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況緩刑制度設計本係藉緩刑期間之經過,觀察受緩刑宣告人是否有改過遷善之主觀意識及客觀行為,而由法律予有罪被告例外之恩典,今抗告人已積極改善經濟並履行債務,因未具備法學相關知識,獲緩刑宣告時亦未受告知如因故履行困難需向地檢署陳明,至抗告人未向地檢署陳明此況,然於告訴人致電催收時已向催收人員說明失業狀況,顯非有故不履行之情形。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倘抗告人係非自願性失業或其他緣故,致其經濟狀況惡化,能否謂其仍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情節重大,而撤銷緩刑宣告,即有疑義。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確定,抗告人至114年7月前,共計還款324,150元,有上揭原審判決書、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足認抗告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惟其後迄原審裁定前未再依附表所示之負擔為支付,業據抗告人所是認,堪認抗告人確有拖延給付、給付不足額等情事。

(二)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抗告人還款紀錄(參執行卷宗交易紀錄表),抗告人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每月均按期依附表所示給付告訴人,無一期遲延,可見抗告人給付情形正常。又抗告人稱其自114年7月起即因失業而無力依附表所示負擔按期給付告訴人,並在告訴人來電催款之時告知失業狀態,嗣於今年1月找到穩定工作後即再與告訴人協議還款事宜,有其提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115年3月23日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倘其所陳無訛,抗告人確有經濟困窘、無收入之情形,迫於自身經濟狀況未能履行,是否即屬於「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而與所謂惡意未遵其履行之情形相當,非無研求之餘地。

(三)原審雖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12月16日到庭就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表示意見,然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陳報其未能如期給付予告訴人之事由,以致原審未能詳予調查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程度,及其抗告時所陳無法履行之原因等節是否屬實,抗告人所陳抗告事由既非無稽而仍有調查判斷之必要,其抗告即非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詳予調查,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一、被告願給付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3萬6,479元(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本金部分)、37萬7,672元(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部分)。 二、共分180期給付,自民國112年6月起,每月10日為一期,每期各給付1萬2,966元整予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本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其中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每期款項匯入凱基商業銀行還款專用帳號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