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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46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林德仁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德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3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下稱A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下稱B判決)確定,上開A裁定、B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嗣抗告人執前詞向新北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分別函覆:「所犯後案毒品罪(111年執字第8431號案即B判決,數罪犯罪日期民國110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22日),係在前案毒品等罪(112年執更字第96號即A裁定、最早確定日為110年1月19日)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所犯各罪俱以定刑完畢」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等情,有上開刑事A裁定、B判決、114年3月21日新北檢永丁114執聲他1165字第1149031765號及114年11月17日新北檢永丁114執聲他6109字第1149148634號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A裁定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最早確定日為110年

1月19日,而B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日期為110年1月15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110年1月17日、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日期為110年1月17日,均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最早確定日期即110年1月19日前所犯,據而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云云,惟A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638刑事判決,其判決確定日為110年1月19日,又該裁定附表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故附表所示之各罪自成一定刑集團,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依上揭說明,其並無任意撿擇及拆分附表所示各罪為不同群組之裁量空間,故檢察官就本件之聲請與法無違。又B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共14罪,除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外,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110年1月19日後所犯,此與刑法第50條所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顯有不合,自無合併定應執行之餘地。原審審酌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6、B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罪,既曾經原審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自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應將B判決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

1之罪抽離,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予以重新排列組合後再次定其應執行刑,對抗告人更為有利云云。惟上述A裁定、B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數罪既經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且依法不能合併定刑,業如上述,法院自應受上揭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抗告人任意擇定A裁定所示各罪及B判決中部分3罪所處之刑予以抽出,主張上開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經原審各以前揭A裁

定、B判決所為之定刑裁定及判決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說明抗告人主張之上開組合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自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系爭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A裁定、B判決之定執組合方式不當,有刑罰顯不相當之虞,故於114年2月24日及同年11月5日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惟該署以新北檢永丁114執聲他1165字第1149031765號函及新北檢永丁114執聲他6109字第1149148634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而確定,嗣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然原審猶未審酌抗告人所蒙不利益而駁回,致抗告人無法就已身權益予以救濟,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發生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基於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判所生之實質確定力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與法秩序之安定。是以,檢察官於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請求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予准許,於法尚無違背,自難認其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各罪,業經A裁定及B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月、9年10月確定在案,並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抗告人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主張B判決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A裁定之裁判確定基準日(110年1月19日)之前,合於與A裁定併合處罰之情,認檢察官擇定應執行刑之組合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A裁定及B判決均已確定,且本案亦無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回函表示抗告人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所執顯係就原裁定業已詳細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自難認有據。

㈡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