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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48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薺澧

曹立又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曹薺澧、曹立又2人(下稱被告2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後,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認被告2人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被告曹薺澧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被告曹立又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確定在案。該判決就該案所查扣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已於理由欄三、㈨、⒉說明:「扣案之現金18萬8,000元,係被告2人於104年7月16日所提領之詐騙金額,惟上開款項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交付,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現金,自不應宣告沒收」等內容,足認該判決已明確表示扣案之現金18萬8,000元不予沒收之決定及所依憑之理由,顯然已就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本案扣案現金是否應予沒收一事為實體判斷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件再就上開扣案現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該案判決時,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既係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則本案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定位為從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第1、2項規定,除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特例外,未宣告主刑時即不得宣告沒收。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對於比較法上所謂非以定罪為基礎之特殊沒收,乃參考德國立法例,擴大單獨宣告沒收範圍,新增第40條第3項規定,針對特定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直接以應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體程序),得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而依該條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並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單獨宣告沒收,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院亦得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乃針對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達沒收之實效。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及司法院,主要針對刑法舊有之沒收相關規定通盤檢討修正,因而於104年11月27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修正草案總說明所載修正要點第6點,就修正條文第40條之修正部分敘明:增訂於無主刑存在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如因無主刑而不能宣告沒收,將形成犯罪行為人與其相關之人享有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故參酌反貪腐公約、德國刑法、美國聯邦法典等立法例,明定犯罪行為人有上開情形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6期,頁36,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5453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顯見該條第3項增訂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係在彌補本案裁判無主刑而未宣告沒收之失,自不包括業經本案裁判宣告主刑之情形。嗣此次修正條文草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後,固有立法委員於105年5月間再次提案修正刑法第40條,特別針對本案裁判已宣告主刑之情形,於該條增列第4項關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犯罪所得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惟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時,因多名立法委員表明該提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有害法安定性等諸多疑慮,且認為與德國刑法第76條事後追徵之立法例所指情形未盡相同,該提案最終未能三讀通過(見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908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及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41期,頁106至107、113至118,暨第105卷,第40期,頁464至468)。因之,稽諸上述立法歷程,以及此次修正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並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文義、目的及歷史解釋,除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外,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與上述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參酌該條項於94年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等旨,是該條項關於排除於裁判併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乃指不附隨於本案裁判之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已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等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2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802、20303、21438號提起公訴,嗣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分別論處被告曹薺澧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諭知緩刑附負擔之條件;被告曹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諭知緩刑附負擔之條件,均確定在案,該案所扣得之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則未予宣告沒收等情,有起訴書、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執聲沒卷全卷;本院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

㈡準此,本案判決業經原審為實體判斷,而本案扣案物未宣告

沒收,已如前述,抗告人援引刑法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即原審104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與上述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至聲請人主張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部分,因該規定並無「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自不得以該條文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

㈢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