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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49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彭文濱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文濱(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93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然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抗告人係對前開判決內容有所不服,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依上開說明,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是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93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4號)審理時有許多疑點,如被害人及詐騙集團之對話及通聯內容、資金流向,以及抗告人包包遺失之事都無明確偵辦之動作即做出判決,顯對被害人及抗告人都有失公平,檢察官在審理過程對於證據有取證及監查之責任,因此對此案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93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並於114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5-41頁),足認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

(二)本件抗告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參諸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可知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前揭確定判決以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三)綜上,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具體指摘,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