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5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潘宏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潘宏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宏杰(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4、8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至3、5至7、9至1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63、22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是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外,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犯罪手段均相似、犯罪行為之時間相近,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彼此間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另附表編號4、8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前經臺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299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且本件檢察官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就附表編號4、8所示罰金刑部分不予重複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二)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回覆「無意見,請再詳查111年聲字第1841號未列入此案中,請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卷附之切結書),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5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檢察官已將此部分列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受刑人容有誤會,併予說明,故依現有卷證已可得而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且經原審函詢受刑人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後未見回覆,核屬法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深明其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其定應執行刑竟達15年之久,懇請鈞院給予受刑人改過向上機會,始不至於將大好青春浪費在監獄之中,而得以早日返家盡為人子女之孝道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裁定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犯罪手段均相似、犯罪行為之時間相近,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彼此間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界限,固非無見。惟:
1.法官量定執行刑制度時應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應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參照德國法第54條第1項乃規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各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明文規定,惟量刑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同等重要,影響被告權益甚鉅,以本件爭執之數罪,因數判決分別裁判之結果,無從合一於審判中對被告審酌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然,如僅依檢察官聲請之資料為書面審理而為刑期之加總,未充分審酌全部犯罪類型,難謂受刑人已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故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考量其他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因分次加總顯不利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僅將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加減後裁判之宣告刑而已。
2.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且犯罪時間除附表編號2至4、10所示係於110年5月、109年7月、110年4月、110年7月間外,附表編號1、5至9、11至15所示係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其犯罪時間相近,其所犯附表各罪類型相同或相類,揆諸前揭說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其於各案中均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其非主導加重詐欺犯罪之人,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而非僅考量刑度加總之總刑期與定應執行之刑度作數字比例計算,而逕認應執行刑低於加總之總刑期所減得之刑度係給予受刑人刑罰之優惠。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惟未考量並敘明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二)本件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⑴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共4罪),前曾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⑵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共3罪),前曾經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共5罪),前曾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3、2252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⑷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共8罪),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8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14罪),前曾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3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⑹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4罪),前曾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共12罪),前曾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96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2年4月+1年6月+2月+1年4月+1年4月+6月+1年3月+1年10月+2年8月+2年10月+1年10月+2年6月+1年1月=21年2月)所拘束,並審酌其所犯罪質屬犯罪類型同質性高,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或集中,又依其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相近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其於各案中均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非主導加重詐欺犯罪之人、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參酌其上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