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114年度聲字第1238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6264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聲請人即被告鄭○○(下稱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最輕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法院就被告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業已判處有期徒8年,故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間糾紛已久,且由被告於犯案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其大兒子之內容可知,被告對被害人二人執念甚深,確有再對被害人二人犯相同犯罪之可能,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放火之舉,惟否認有致其配偶薛○○、薛○○之母薛○○○於死之意,被告對所為深表後悔,請求法院給予交保之機會。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抗告意旨雖否認有致被害人2人於死之意,惟其於原審訊
問時,坦承有殺人、放火未遂之犯行,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5頁),並有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證,而此部分亦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有原審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38頁),足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業經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而趨吉避兇為人之常情,故被告確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
㈡而依被害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與被害人2人爭
執已久(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6頁)。被告係先於114年7月21日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翌日再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殺人及放火未遂之舉,且於上開犯行之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縱火燒燬住家之內容予其兒子,甚而為警方查獲後復在警戶拘留室牆上以血跡書寫「復仇」2字,足徵被告對被害人有強烈報復之心,顯有再次對被害人2人實施傷害、妨害自由、殺人及縱火犯行之高度可能。縱上,足徵被告除有逃亡之虞外,復有再犯傷害、妨害自由、殺人及縱火犯行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殺人未遂
、放火未遂等罪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表達悔悟之意,然此僅關涉被告犯後是否有悔改之意,要與羈押與否之認定無涉,故被告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