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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64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楷葳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楷葳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羈押原因雖猶存在,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訊問後,審酌被告被訴犯罪情節,業經辯論終結,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並限制住居,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又經審酌被告本案被訴犯罪情節,並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如有違背,得命再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業據證人顏笠桓、邱俊凱證述明確,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是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並知悉其行為有所不當,實有疑義。再者,被告犯下本案之前,曾因債權債務糾紛犯下恐嚇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也曾因債權債務關係,以點燃照明彈引線之方式犯下恐嚇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749號判決),此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足見被告極易因金錢糾紛,為求索討順暢,而以高度危險方式索取。本案被告放火之處鄰近加油站,被告潑灑汽油之行為,如火勢延燒,勢必造成重大公共安全危害,又被告與證人間之債權債務恩怨未解,被告無非有再對證人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原裁定僅以命被告提出2萬元並遵守條件,惟並未說明何以足以避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認原裁定顯非合法妥適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相關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曾有以傷害手段追討債務、以點燃照明彈引線恐嚇之前案紀錄,是否得期待以具保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實應審慎衡酌。原審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卻僅以辯論終結為由而認已無羈押之必要,並僅以2萬元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性之被告如期到庭接受審判、遵從判決結果到案執行,顯非無疑,而有再予斟酌並詳述理由之餘地。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置。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