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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6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幏紘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8日所為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幏紘(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所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被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在案,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在卷可憑,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並未居住在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且「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早已搬離,另案的開庭通知,我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0」(下稱民生東路居所)有收到通知,該民生東路居所這2年一直沒有更換,我是因為沒有收到通知,不然不會無故不出庭,並無逃亡之意,且我剛找到正當工作,目前準備考試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要照顧家人,請讓我盡早出所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惟觀諸卷內共犯之供述、相關手機對話

紀錄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之供述,顯與共犯間之陳述多有歧異,且與卷內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有所不符,參以被告扣案之現金非微、被害人數不少,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我有懷疑過這些錢是來源不明的錢」、「我承認洗錢」等語,已徵被告顯有避重就輕、試圖逃避刑事追訴之情。再者,被告固辯稱上開「民生東路居所」這2年一直沒有更換,是因為沒有收到開庭通知而未到庭云云;然綜觀全卷資料,被告於原審發布通緝前之警詢、偵查中,僅曾提供上開「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9」等址(見114偵47833號卷第5、9頁),而始終未見被告陳報上開「民生東路居所」,且前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9」亦與上開「民生東路居所」有所不同,無法排除被告有刻意隱匿真實住居所,以規避偵審程序之意圖,故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採。綜上,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所涉罪行所生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前揭規定裁定羈押被告,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㈡綜上,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裁定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至於被告有無參與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且被告是否剛找到正當工作、準備考試中、需要照顧家人等情,並無礙於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準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