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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簡達益選任辯護人 黃郁真律師

吳婕華律師楊明瑜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114年度原訴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達益(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同年月30日提出前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釋放出所,且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前開期間即將屆至,經原審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嫌,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依通常社會觀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限制住居並配戴電子腳鐐可得監控,尚難以犯罪嫌疑重大及法定刑度,或以不甘受罰之人性,即謂被告有逃亡可能性。如凡涉重罪被告皆一律限制出境,顯與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不符。被告於本案中均有依通知到庭,無隱匿行蹤或試圖出境之情形,且現任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營運及債權協商,且被告家庭、事業、小孩等均在國內,並無脫產或出境避責之行為,原裁定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已有不符。又本案爭點屬高度法律與會計判斷,是否違法仍有爭議,被告公司管理層前經多次不起訴處分,顯示本案並非明確犯罪,在犯罪事實未經法院調查、釐清前亦無須以限制出境作為保全手段。限制出境亦無助於防止串證或滅證,與保全訴訟欠缺實質關聯性。原裁定未說明為何不能採取其他較輕微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或更為輕微之替代處分。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故審判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自113年10月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原審法院再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並駁回其他聲請。原審復分別裁定自114年1月2日、114年3月2日延長羈押2月。嗣於114年4月29日,原審裁定准許被告以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施以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個案手機之科技監控設備及每日電子報到,期間為1年4月,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原審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裁定自114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訊問筆錄、各該裁定在卷可稽。

㈡、原裁定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等,綜核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刑責非輕,預期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法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已敘明其依據及理由。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之犯罪嫌疑事實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可供參酌,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比例原則等違法、不當情形可指。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告,然查被告所涉本案之詐欺金額逾1億6,000萬元,將來可能面對之刑責及民事求償費用均非輕,且目前否認犯行,已有因面臨監禁、高額賠償而產生畏避心態之高度可能,縱其在本案原審審理階段,均能遵期到庭,惟此係因其受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之強制處分所致,無從執其先前之遵期到庭,即遽認其嗣後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受科技監控後,於114年9月間多有載具離線期間超過、電量不足、超過報到時間等告警情形,其中達三級告警之情形有6天(告警情形達數十筆,惟同一事由可能多次告警),其雖辯稱電量問題係科控設備異常,載具離線及逾報到時間則是因為工作、探親往返他地所致云云。然其電子腳鐐經查自114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7日間,除未確實充電外,並無異常,而訊號不良以致離線情形,則係因其所在位置及腳鐐電量耗盡所致,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10月16日檢科控習字第11484504420號函可佐,可見被告有關設備異常之辯解,並非可採。由此亦見其對就法院防免逃亡所命應遵守事項之配合程度非佳,益徵有逃亡而規避訴訟、執行程序之可能。至於其犯罪成立與否,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尚非法院於審查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及必要性時所應審究之事項。從而,原裁定被告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