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7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仁傑於113年12月19日就系爭案件進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所詢關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有無聲請調查證據等事項,均表明拒絕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及欲自行委任辯護人等語,且未再提出其他答辯理由隨即離去,而受命法官於聲請人為上開陳述後亦未執意要求應就所詢事項予以具體答覆或表示意見,足認受命法官確已注意聲請人之上開請求,並諭知依原訂庭期即114年1月23日10時45分續行系爭案件之準備程序,衡酌上情,難認受命法官上開訴訟指揮及程序處理有何不當,或有明示拒絕聲請人自行委任辯護人之請求,或剝奪、限制其防禦權行使之情事,聲請人執此指摘受命法官損害其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益,進而推論其有職務行使之偏頗云云,應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承審法官明知被告有選任辯護人及輔佐人,卻故意不傳喚通知,違反法定「通知義務」,客觀上已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之違誤,並且以「主觀判斷」駁回聲請,忽略客觀違法事實。

三、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等內容,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條、第18條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在確保法官公正審判,以維護訴訟救濟之功能,是法官迴避制度為訴訟制度之重要事項,原則上應由立法者以法律定之。立法者除於刑訴法第17條明定8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外,另於同法第18條第2款明定如有上述8款以外之事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亦得聲請法官迴避。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曾明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為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有二,就所涉法官迴避事由之憲法爭點言,仍足作為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時援引適用,即:㈠法官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㈡法官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程序之決定,致可能產生預斷,因而使當事人喪失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以致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是法官就其審判之個案如有「利益衝突」及「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兩種情形之一,自難期待其公正審判,且亦將損及當事人之救濟利益;惟所謂「有偏頗之虞」固與維持公正審判之外觀或實質相關,然所可能涉及的事由相當多樣,其解釋適用亦容有一定之判斷餘地,就該特定案件是否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仍應舉出具體事證(如法官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而就重要待證事實採取相同或類似之證據方法;對被告之種族、性別、年齡、身心狀態、職業、學經歷等個人或所屬群體特徵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等),並釋明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此等具體事證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而非僅以當事人之主觀質疑為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之理由第57段、第58段至第60段及第117段意旨參照)。又刑訴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至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及法之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之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尚不得以法院准否此請求,或因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537

3、12181、15089、167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1、872號提起公訴;又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887號、111年度偵字第26341號追加起訴。而上開案件,經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而其中一案(原審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依卷附之起訴書記載,乃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稱之強制辯護案件,故如抗告人於審判進行中未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法院本即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抗告人辯護,抗告人雖於抗告狀附證提出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筆錄記載法扶律師張智尊律師到庭、選任輔佐人張杰到庭,惟依抗告意旨可知抗告人迄今猶未選任辯護人,則承審法官於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係訴訟上指揮之事項,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相符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