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74號抗 告 人 孫光明(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孫光明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南港區,有戶政
役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判決於113年6月7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於113年8月30日下午2時30
分、114年12月10日至該署辦理繳納事宜,有該署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抗告人均未前往繳納,故該署書書記官於114年12月15日致電抗告人,詢問其未繳納之理由,經抗告人表示:「我於12月底才有錢進來,可否那時再繳納?」,書記官告知:「如於114年12月19日前未繳納,本署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嗣因抗告人仍未繳納,故該署書記官再於114年12月29日致電抗告人詢問何故未繳納,經抗告人表示:「我出車禍住院,1月2日會去繳」,該署書記官表示:
「如未繳納本署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而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20日訊問抗告人時,抗告人仍表示迄今未繳納等情,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原審法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是抗告人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亦堪認定。㈢有關抗告人未繳納之理由,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所辯顯屬虛構,理由如下:
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4年3月20日訊問時供稱,係因⑴其114年1
2月至115年2月眼睛受傷沒收入所致,但其未就醫,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⑵其113年6月7日判決確定後1年內未繳納之原因,其表示其因賠償完上開判決交通事故之告訴人和解金後,就發生上述眼睛受傷事故云云。
⒉抗告人空言其114年12月至115年2月眼睛受傷,惟無法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
⒊抗告人業於上開判決113年4月30日宣判前已賠償2名告訴人完
畢,有該判決書可佐,而其所辯眼睛受傷時間係於114年12月至115年2月,此2時點間距甚久。
⒋又抗告人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為112年2月8日之車禍事故;於
114年12月29日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詢問其尚未繳納公庫金之理由時,其又表示「我出車禍住院」,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原審法院訊問其何以113年6月7日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未向公庫支付時,其又表示因為出車禍等語。經原審法院詢問其何以常常在發生車禍時,其又向原審法院佯稱其沒有於114年12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書記官稱其車禍住院等語,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可佐。
㈣綜上可知,抗告人無端故意不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繳
納公庫金3萬元,又多次向地檢署及法院以相互矛盾、無法提出證據之空談作為理由,足認抗告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主觀上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未珍惜緩刑寬典,其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114年3月17日因其他慢性過敏性結膜炎就醫,於114年7月16日確診為「B300腺病毒所致之角膜結膜炎」,須長期購買自費藥物治療,且恢復效果有限,於115年4月9日被診斷出「雙眼慢性結膜炎」,抗告人因上開眼疾無從以駕駛租賃車長期載客為收入來源,且抗告人113年度僅有6,450元之收入等情,有抗告人之就醫紀錄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抗告人於維持生計已有相當困難,對於籌措足夠之資金繳納公庫金3萬元,難度更是雪上加霜,又原裁定以地檢署書記官誤解抗告人之意思致記載瑕疵,及抗告人因緊張而誤解原審是否係詢問原因案件之事實,認抗告人多次向地檢署及法院以相互矛盾、無法提出證據之空談作為理由,故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部分,顯有誤會,抗告人已與當事人達成和解,並已負擔相當之賠償金額,且明白撤銷緩刑之嚴重性,對於先前未能負擔國家提供之復歸機會,深感歉疚且自責,已積極籌措緩刑條件3萬元資金,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詢問可否履行緩刑負擔,是抗告人於緩刑期間雖有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然非故意不履行緩刑負擔,違反負擔情節亦非重大,尚非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部分,應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維權益云云。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已有明文。故被告有向法院陳明其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倘被告未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陳明其居所地,以致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地為送達者,要難謂法院之文書送達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3年6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是抗告人本應於114年6月6日前繳納完畢。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於113年8月1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113年8月30日到署繳納緩刑負擔,該通知書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之住所地及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之二居所地(地址詳卷),均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而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再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7日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12月10日到署繳納緩刑負擔,該通知書送達至抗告人之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之住所地,因未會晤抗告人,而交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抗告人之母)於114年11月19日收受,該通知書另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之二居所地,均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而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又該署書記官於114年12月15日致電抗告人,詢問其未繳納之理由,經抗告人表示:「我於12月底才有錢進來,可否那時再繳納?」書記官告知:「如於114年12月19日前未繳納,本署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嗣因抗告人仍未繳納,故該署書記官再於114年12月29日致電抗告人詢問何故未繳納,經抗告人表示:「我出車禍住院,1月2日會去繳」,該署書記官表示:「如未繳納本署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屆期抗告人仍未繳納。是抗告人未依檢察官指定之期日(113年8月30、114年12月10日、114年12月19日、115年1月2日)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該署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數次通知執行前開緩刑
負擔,知悉未繳納緩刑判決金,檢察官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屆期均仍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等情,經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於115年3月20日到庭表示意見時,為抗告人所坦認,抗告人並表示其仍未繳納3萬元款項,需分2期攤還,只能先付一半等語,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抗告人以其眼疾及經濟狀況無法遵期向公庫支付3萬元為由置辯,惟原確定判決予以抗告人履行繳納國庫3萬元之期間長達1年,及檢察官數次同意抗告人請求,將期限展延繳納期間至115年1月2日,顯然已經考量抗告人經濟情形予以相當之寬貸,抗告人卻仍未繳納分毫,至抗告人主張因眼疾、眼睛受傷沒有收入,並提出相關就醫記錄為證,然相關就醫記錄僅記載抗告人罹有其他慢性過敏性結膜炎、腺病毒所致之角膜結膜炎、雙眼慢性結膜炎就診治療,無從證明抗告人因眼疾無法工作而無工作收入。
㈢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來電表示已籌得3萬元,亦已詢問
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若有法院書面或電話記錄,則其有繳費機會,請求發文或去電臺北地方檢察署書承辦股,讓其有維持緩刑之機會乙情,經本院分別以電話、函文向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承辦股、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查詢是否同意抗告人履行緩刑條件,繳納3萬元,即可不用撤銷緩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承辦股答覆略以:抗告人受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是要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但抗告人都沒有履行緩刑條件,因而囑託抗告人戶籍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主要執行地方檢察署,應可決定是否同意讓抗告人履行緩刑條件。有收到抗告人來電詢問可否履行緩刑條件,因案件已到高院,看高院是否同意抗告人先履行緩刑條件再做後續處理,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經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承辦股意見,該股表示本件為肇事逃逸,且113年分案,至目前為止抗告人雖有來電要履行緩刑條件,但皆未到署履行,本件因緩刑履行條件已到期,維持原撤銷緩刑決定,該署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委託代為聲請撤銷緩刑,爰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意見辦理,請依法審酌本件撤銷緩刑聲請等情,有本院電話公務查詢記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5日士檢以執戊115執聲227字第115903057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
㈣考量抗告人本應於114年6月6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嗣經檢
察官期限展延繳納期間至115年1月2日,除未為給付分文外,再以眼疾無法正常工作、無資力為由不為履行,難認抗告人有珍惜緩刑寬典及懇切悔悟之心,復經本院詳閱卷內資料,亦查無抗告人有何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證據,而抗告人直至緩刑期間即將屆滿(115年6月6日)前1個月左右始籌得3萬元,檢察官不同意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足認其違反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且其情節重大,原所宣告之緩刑目的無法實現,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