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76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潘鵬升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115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共68罪);又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共22罪)分別確定在案,士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在前,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丙案),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然2案確定後再增加桃園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判決,判決確定日為108年8月12日,抗告人甲、乙2案共90罪,將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日期在105年12月1日之前之前的19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抗告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疏失,喪失較多宣告刑可透過司法檢視進行客觀評價,對抗告人有失公允,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依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意旨所指:⒈「甲裁定」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抗告人於104年5月20日至105年11月25日間所犯之詐欺案等68罪,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後,檢察官乃向桃園地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1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予以執行在案;⒉「乙裁定」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於105年8月22日至105年12月7日間所犯之詐欺案等22罪,向士林地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於106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1328號予以執行在案等情,有甲裁定、乙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接續執行甲裁定、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5年8月,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以上詞提起本件抗告,惟原裁定已敘明
:甲裁定、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對抗告人大幅寬減其刑期之優惠,抗告人所稱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部分,乃屬其反覆犯罪所相應之處罰,實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之旨,所為認定於法相合。
㈢抗告意旨所主張之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固與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相合。惟因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各罪,乃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甲裁定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復未提出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違反其意願之證據,至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不待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抗告人所稱以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日期在105年12月
1日之前之前的19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不超過有期徒刑19年6月云云,然抗告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於該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105年12月1日)之前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1及編號3中⑭、⑮所示各罪,皆在上述甲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此部分已無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且甲裁定、乙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自不能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再者,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日期在105年12月1日之前之前的19罪,若與甲裁定各罪定執行刑,其餘部分即乙案附表編號1、3之⑭、⑮罪部分,如另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兩者接續執行,相較於現在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19年6月),重新定刑並非對抗告人明顯有利。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不但係事後任意挑選、自行組合,尚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甲裁定、乙裁定而為之指揮執行,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4日桃檢亮亥114執他2134字第1149154114號函文否准抗告人所為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審詳予審酌後,並敘明裁定理由認為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0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潘鵬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桃檢亮亥114執他2134字第114915411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鵬升(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共68罪);又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共22罪),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19年6月,惟甲裁定各罪最早判決確定之日為民國105年12月1日,而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21罪,曾經士林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換算每罪應執行2.85月,而其中有19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5年12月1日之前,如依此比例,並將此19罪與甲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13年10月+2.85月*19罪→13年10月+4年6月→18年4月),再加上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年之罪及編號2至4所示21罪中所餘2罪(2.85月*2罪→6月),合計最高雖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惟如再重新審視受刑人於甲、乙裁定所犯90罪,重新裁量而合併定執行刑不超過有期徒刑19年6月,即應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而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拒絕受刑人聲請定刑之要求,其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曾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14年11月14日以桃檢亮亥114執他2134字第1149154114號函否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該函文為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實質上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均已
確定,且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各該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據上主張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或不當。
㈢再查,甲裁定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刑期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
81月(即41年1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4年2月,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刑期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10月(即25年10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年,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均已給予相當高度之優惠恤刑之優惠。且甲、乙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19年6月,並未逾越如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是本件經核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㈣末查,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9年6月,其中甲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乃有期徒刑2月至1年4月,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則為有期徒刑1年至1年4月,均無得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因分屬不同組合而須執行有期徒刑逾30年之特殊情形,且法院於定刑時,乃分別綜合考量其附表所示各罪所為者,並非謂如重新定應執行刑時,即應依相同之比例計算扣減幅度實無可能就刑度最重之罪外之其餘各罪不予評價,受刑人前揭計算方式,實非有據;況依受刑人所提書狀即已敘明如依其所稱之重組方式重新定刑,可合併定至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亦見受刑人對其重組合併定刑之結果,並無顯然有利於己等情知之甚詳,從而細譯受刑人異議內容,無非係欲就已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一再請求重新審酌而更定較輕之刑爾,實未見依受刑人所指方式有何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而顯失公平之處,則受刑人上揭主張,容有誤會,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詞主張重新更定執行刑,自不應准許。從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