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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79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陳宏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391號11樓受 刑 人 蘇怡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緝沛字第354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宏明(下稱抗告人)為受刑人蘇怡(下稱受刑人)之配偶。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撤銷本院判決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餘上訴駁回,是受刑人本件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確定。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通知最高檢察署轉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旋於同日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務部「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規定,查詢受刑人入出境紀錄,認受刑人頻繁入出境,有在國外生活能力,有逃亡之虞,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但書及「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規定逕予拘提,然員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未果,經訪查其鄰居獲復受刑人住所自112年起無人居住等語,且受刑人聯繫電話(門號詳卷)亦暫停使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乃對受刑人發布通緝,並於115年2月3日下午8時許緝獲受刑人,即核發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另因本案有具保人吳姵諭為受刑人出具保證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聲請沒入保證金,遂於115年2月3日批示傳喚受刑人於115年2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促請受刑人到案。據上,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上揭規定逕予拘提、拘提未獲後發布通緝,並於緝獲受刑人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均係合法執行職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適法性自無疑義。至抗告人質疑本件於115年2月3日緝獲受刑人後,卻又傳喚受刑人於同年月25日到案執行,前後反覆、矛盾云云,容屬誤會司法實務沒入保證金之程序。是抗告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以受刑人頻繁入出境認受刑人有國外生活能力,未居

住於戶籍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受刑人逕行拘提,然依據實務見解適用該法條仍應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受刑人有逃亡之虞,而受刑人自110年5月10日起迄115年2月3日前,均經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受刑人自交保後亦遵期到庭受審,可知受刑人已有多年未曾出境,何來「頻繁入出境」?況一般未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以此認定受刑人有逃亡之虞,顯有未恰。㈡檢察官另依據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

點規定對受刑人逕行拘提,然該作業要點第2點明定「適用本要點之案件,指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且有事實足認該受刑人有逃匿之虞者(以下簡稱特定刑事案件)」,而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並非該要點第2點所定之特定刑事案件,自無該要點之適用,檢察官依據該要點逕行拘提,並非適法。㈢受刑人先於115年2月3日經通緝已為警逮捕送案執行,又於11

5年2月5日在戶籍址接獲檢察官命受刑人「115年2月25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具保人另亦接獲傳票命偕同受刑人於同時到案執行),可認受刑人早在檢察官指定之到案執行日期前即喪失人身自由,如何能使受刑人另又於115年2月25日報到?受刑人原得自案件確定後之115年2月3日安頓公司、家人,直至115年2月25日始自行到案執行,詎檢察官竟行逕行拘提此種前後矛盾之方法指揮執行,使受刑人、受刑人之家人措手不及,陷於生活困境,違背正當程序,顯有不當。

㈣原審未詳述上開事項,裁定顯不備理由並有重大瑕疵,是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其他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是以聲明異議,應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情形為限。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就受刑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臺灣高等檢察官函請代為執行後,以有相當理由可認受刑人有逃亡之虞,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逕行拘提受刑人未獲,旋發布通緝,經警於115年2月3日緝獲受刑人送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庚字第13049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業經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並無

頻繁入出境之情狀,與大多數人同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並無刑事訴訟法「有相當理由可認受刑人有逃亡之虞」云云。然:

1.受刑人前於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即經第一審法院於109年9月4日裁定限制住居於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戶籍地同址號之2樓),除當庭告知受刑人上情外,並由受刑人於109年9月10日親自簽具限制住居具結書,再受領法院所發限制住居告知函等情,有前開109年9月4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10日新北院賢刑黃109金重訴14字第56648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當可知悉若有遷離限制住居地,即應陳報法院另居地,以使法院掌握受刑人之現實住居處所,然受刑人竟於112年間即遷離,期間除向法院陳報書狀送達處外,迄今隱匿新址拒不陳報,其違反法院所命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主觀欲使法院及其後之執行機關無法掌握受刑人行蹤之意圖甚明,非僅單純之「未居住於戶籍地」。

2.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數度經法院告知請假理由並非正當之情形,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斷請求延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訪紀錄表、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庭)、112年12月27日筆錄、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19日、112年12月25日刑事陳報請假狀(見金上重訴字卷五第312、319-320、336-337頁)、113年5月9日刑事陳述狀(見金上重訴字卷六第41頁),試圖以不到庭之情形,測試司法機關是否進行拘提。

3.復以受刑人所犯法人之行為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經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輔以受刑人於限制出境、出海前頻繁入出境之情形,有關犯罪所得均尚隱匿未曾扣案,受刑人顯有長年在境外生活之能力,以上情相參,已有相當理由可認受刑人有逃亡之虞,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但書逕行拘提,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受刑人並無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不得逕行拘提云云,顯有誤解。

4.至本件受刑人經法院所判刑期未達有期徒刑10年,固非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所定之特定刑事案件,檢察官實有錯引該要點之違誤,然仍無礙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為逕行拘提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㈢抗告意旨另以:執行機關已指定受刑人於115年2月25日上午1

0時之報到期日,不應於此期日逕行拘提到案執行云云。惟細觀對受刑人及具保人所發前開日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及通知函(見聲字卷第11頁、抗字卷第51-53頁),該傳票、命令及通知函發出日期為115年2月3日,為為檢察官命逕行拘提受刑人之同日,蓋執行機關無法預知是否得於前開指定期日前拘提、緝獲受刑人執行本案,故倘執行機關於前開指定期日前無法拘提、緝獲受刑人時,本案即需另請具保人實現其擔保受刑人按時接受執行之責任,可知檢察官於115年2月3日指定此「115年2月25日」期日,係加計送達、給予具保人準備之合理期間,為使具保人於受刑人故意逃匿前,得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機會之期日,為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行之正當程序,一旦受刑人於該指定庭期前到案執行、無需具保人履行具保義務時,僅需取消上開指定期日即是,並無何前後矛盾之情,此期間更非「檢察官給予受刑人安心準備受刑之期間利益」。抗告意旨混淆執行機關一方面需確保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應為之緊急措施,另方面需確保具保人於實現具保責任前應為之正當程序,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原裁定以檢察官於受刑人經判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逕行拘提受刑人未獲,遂發布通緝,由警逮捕受刑人,旋以115年度執緝沛字第35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發監執行,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亦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