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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鄭乾池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周冠宇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乾池(下稱抗告人)前因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4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5年4月5日為止(下稱前案)。然抗告人於緩刑前之99年至100年間故意犯證券詐偽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提出本案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綜據上述,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洵有所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案之最高法院製作判決日期為114年5月23日,而本案撤銷緩刑之原裁定做成日期則為114年11月27日,顯已逾越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之6個月之期限,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另前、後案均係於同一段時間內所犯且罪質相近,僅因檢察官疏忽漏未一併予以起訴,始導致前後二案遭拆分審理,而生前、後案二件判決分別量刑,導致本件撤銷緩刑有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之要件,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

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5年,於110年4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5年4月5日為止(即前案部分);另抗告人於緩刑前之96年、99年至100年間分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證券詐偽罪,其中證券詐偽罪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後案部分)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抗告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證券詐偽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之規定。

㈡抗告人固辯稱:本案撤銷緩刑裁定做成之日為114年11月27日

,距後案部分判決確定之日(114年5月22日)已逾6個月而不合法云云。惟本案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10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並未逾6月之期限,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2日宜檢以清114執緩助36字第1149022425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抗告人辯稱已逾6個月而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

㈢抗告人復主張:前、後案係於同一段時間內所犯且罪質相近

,僅因檢察官之疏忽漏未一併予以起訴,始導致前後二案未合併審理而分別判決量刑,本件撤銷緩刑有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云云。惟考諸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可徵此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則於符合該條項2款規定所列情形時,法院即應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撤銷之裁量權。本件既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亦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原裁定因此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核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從排除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