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8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青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青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5月21日至115年5月20日。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於114年8月間涉嫌多起詐欺案件,其中於114年8月5日、同年月29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受刑人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763號審理中,其餘案件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偵查中,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有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規定。審酌受刑人於111年6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經臺灣高等法院宣告緩刑確定後,仍不知警惕,於114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而於114年8月5日、同年月29日向被害人收款,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因認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因保持善良品行,太容易相信人,以及太笨,加上遭老公背叛、心力交瘁下,經由網路交友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利用,並無在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有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從未缺席,請考量受刑人並非十惡不赦之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如違反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5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5月21日至115年5月20日。嗣於113年7月12日,受刑人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當場告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讓其閱覽「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記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內容及違反效果)後,經受刑人簽名具結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13年7月12日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上開法律規定。
㈡然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8月間涉犯多起詐欺
案件,其中於114年8月5日、同年月29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受刑人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763號審理中,其餘案件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偵查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925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有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規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1年6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後,仍不知警惕,竟於114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而於114年8月5日、同年月29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審據以認定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背保持善良品行之義務,且情節重大,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背保持善良品行之義務,且於緩刑期間內多次涉犯詐欺等案件,情節重大,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之公信力、惕勵受刑人自新,裁量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