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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8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政翔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政翔(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就附表編號2至4(應為編號2至3之誤載,附表編號4原判決未定應執行刑)所示之罪,雖分別於判決時均已定應執行刑,然請求就上開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之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附表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11月(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合為30年;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犯1罪、編號2共犯6罪、編號3共犯24罪、編號4共犯6罪,侵害法益之犯罪次數非低,另審酌抗告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外,其餘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之罪質、犯罪手法、方式均屬雷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23日間,時間尚屬密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高,綜合上開情狀為整體評價後,認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為相當之減輕,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核與刑罰經濟、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無違,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長而不當,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