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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性名:朱永恆)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HARRY CHOO WENG HANG(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已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竟遲至115年3月19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外國籍,不懂臺灣司法程序,不知上訴日期,加上華語不好,導致記錯時間,懇請法官給予被告抗告之機會。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下合稱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倘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5年2月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判決正本業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代為送達,於115年2月23日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43頁),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起算20日。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於115年3月1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期間末日同年3月15日為例假日,以例假日後之第一個上班日代之)。然被告竟遲至115年3月19日始向臺北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該書狀上所蓋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原審卷第173頁),其上訴顯已逾期,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係外籍人士,因不諳臺灣司法制度,而延遲上訴云云,縱有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情形,亦應由其另行依法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尚非本院(抗告審)所應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猶以前揭情詞對原裁定而為指摘,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