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鄭博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所謂定刑之內部界限,係指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需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支配,以使量刑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博宇所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考量各罪宣告刑總和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經手之詐騙洗錢金額達數千萬元以上、行為次數、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經核固未逾越外部界限
。惟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罪之罪質、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仿,犯罪情節、手法亦相類,所侵害者皆屬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固屬非微,惟係抗告人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擔任取款車手,在民國112年3月31日至112年6月5日間陸續所為,犯罪時間密接,不無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則酌定之執行刑自應會更低。是於抗告人之各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自應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觀察,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原則,避免所定刑度有重複非難行為不法內涵之程度過重,致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然原裁定雖稱已就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為整體評價,然於原裁定內全未交待就內部界限所為衡量之內容為何,更未說明何以抗告人矯正必要性較高,於未具體敘明其衡酌理由之情下,逕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內部界限相契合,以致責罰不相當,尚欠妥適,亦顯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抗告人權
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