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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00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卜啓正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115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但本件係偵查機關於偵查中聲請扣押之裁定,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偵查機關對於犯罪之偵查,故本件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卜啓正涉嫌共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業據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處長張穎仁提出聲請書所載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刑事不法行為存在,且抗告人為犯罪嫌疑人。又聲請書所提證據足以釋明抗告人涉嫌共同以詐術詐取房屋貸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7萬元,屬於抗告人涉犯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下稱系爭犯罪所得),且房產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等情,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之受領人為抗告人。再本案所受領之利得原型為金錢,得沒收之原特定物已有沒收不能之情事,故有關犯罪所得之剝奪應以「替代價額之追徵」處理,抗告人既因本案獲有系爭犯罪所得,自得扣押其責任財產;且附件所示財產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屬於其責任財產,考量聲請人釋明附件所示財產合計價值可能逾系爭犯罪所得金額,僅聲請以系爭犯罪所得金額為扣押範圍,經審酌核屬必要之範圍內,難認有過度執行情形。復審酌不動產易於移轉或處分予他人,當有保全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抗告人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於2,679萬元之範圍內,均准予扣押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究明附件所示不動產之實際市價數額,復未審酌該等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擔保債權額總計為3,239萬元,已逾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等人涉嫌向合庫詐貸之金額,顯無保全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原裁定自有未當等詞。

四、按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此為普世價值之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避免不法犯罪所得未能及時有效保全,使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得以將其藏匿或移轉,致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從實現,造成偵查、審判作為枉然,無法實現前揭普世價值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係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具有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保全扣押裁定,係對義務人之財產為暫時扣押之保全執行名義,僅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所謂「酌量」扣押,係因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上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依比例原則認定之。

五、經查:

(一)聲請人就「抗告人為附件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所有人,涉嫌與共犯以抗告人之名義,就該等不動產共同施用詐術向銀行詐得房屋貸款2,69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書所附證據資料釋明之。又原裁定敘明抗告人與共犯涉嫌以本案行為詐得之犯罪所得為金錢,為保全追徵,僅在抗告人與共犯涉嫌詐得貸款之金額範圍內,裁定扣押附件所示抗告人之財產等旨,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經審酌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項,酌量扣押抗告人之責任財產,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與比例原則要無相違,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與共犯涉嫌以附件所示不動產向銀行詐取貸款,業經聲請人提出卷內事證釋明之。

足見附件所示不動產與抗告人所涉犯行具有相當關連性;且原裁定准予扣押範圍未逾系爭犯罪所得之金額,即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至於附件所示不動產縱前經設定抵押權予銀行,然此僅屬民事法律關係,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所定保全扣押,係屬剝奪不法刑事犯罪利得之手段,確保日後刑事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具有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之功能及目的顯然有別。是抗告人以附件所示不動產業經設定抵押權予銀行,指稱本案無保全扣押之必要,當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件】

一、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298)

二、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170)

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