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子芮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子芮(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然本案有告訴人之指訴在卷可佐,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犯行,且依據被告所述除本案外前有多次收取款項及收包裹之行為,而被告是因為有經濟壓力故為本案之行為,被告所辯内容與常理不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依被告之供述情況,本案之犯罪情節等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絕不再犯,懇請法院准以具保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有卷
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參以被告於原審供承:我於民國115年2月8日前有向別人收過
包裹和錢,115年2月7日去台中收30萬元,另外還有去收包裹幾次,但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我之所以會去收錢,是因為我工作的早餐店老闆娘說不再教我工作,因此我才去找這份收包裹的工作等語,有此足認被告再面臨資金需求時,確實有可能反覆實施類似手法詐欺犯行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要件相符,顯有預防性羈押羈押之必要性。經核原審以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有預防性羈押事由、必要性,裁定羈押被告、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
㈢至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
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自難以此作為羈押被告是否有誤之理由。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情節、涉案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堪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羈押被告、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法相合,未違反比例原則,亦屬允當。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