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宋傑倫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吳禎穎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宋傑倫(下稱被告)經訊問後,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4年1月、3月分別因參與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提款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5號判決有罪在案,又於114年10月間(原裁定意旨誤載為114年4月間,惟對原裁定意旨不生影響,應予更正)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又考量被告自陳其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顯然被告近日已有可能入監執行,再者衡量被告本次擔任車手詐欺取財所得財物,高達新臺幣350萬元,侵害個人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依比例原則衡量,難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仍應自115年3月3日起羈押,但毋庸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其犯罪歷程及犯罪環境、條件觀察,被告已無反覆實施詐騙行為之可能,而無羈押之必要性,且本案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亦無逃亡之虞,不應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為羈押原因,應以裁定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代替羈押。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另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且經同案被告戴于川、告訴人馮美明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5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前於114年1月、3月間分別因參與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提款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各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74號、本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5號判決有罪在案,又再於114年10月間擔任收第1層收水手而犯本案犯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屢次涉及詐欺集團,並有管道及能力主動為之,依被告前開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且詐欺集團本質上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為參與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併考量現行法律並無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時,可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故在羈押原因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情形,具保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及相同有效性下最小侵害手段原則,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

(三)是原裁定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3月,且毋庸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

(四)綜上,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