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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0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義和選任辯護人 劉宇凡律師

張凱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115年度聲字第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原審審酌全案事證及審理進度,認抗告人即被告蔡義和(下稱被告)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仍有共犯、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到案,被告之陳述亦與到案共犯不一,而現今行動裝置、通訊軟體使用普及,則在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全部查明之前,被告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即有可能會湮滅證據,或藉由自身與共犯間之情誼、共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影響共犯將來到庭陳述之真實性,使共犯違背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言,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上層收水之犯罪集團中層工作,且其收取本案詐欺取得款項合計高達1,140萬元並即轉交上手,非但對於被害人造成鉅額之損害,且若無被告身居本案詐欺集團中層幹部身分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無法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涉案程度非輕,再經原審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科技監控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5年2月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至被告於115年3月4日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5年3月17日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戒護就醫,經診斷認:被告所罹口腔粘膜纖維化、牙周病等疾病為長期慢性退化疾病,建議復健治療及張口練習,並無處理急迫性,無需保外就醫治療等情,是被告目前雖身體狀況不佳,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認被告聲請保外就醫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臺北醫院115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被告因口腔粘膜纖維化需後續手術治療及假牙製作等情,然戒護就醫之就診時間、醫療條件無法提供上開治療,實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口腔纖維化」與「無牙齒、無法進食」實屬二事,被告因醫療不充足,於羈押期間牙齒持續脫落,現僅存上顎牙齒3顆,無法於羈押期間配戴假牙,導致無法正常進食,僅能飲用含糖飲料為生,侵害被告健康權、身體權,已非一般可透過戒護就醫控制之輕度慢性病,原裁定未針對「無法進食」處境為說明,難認適當。又被告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為認罪,所涉犯罪事實業經全部查明,並非詐欺集團組織之內部核心成員,羈押必要性已經消失或大幅降低,原審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顯與卷內資料有間。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起訴書中所載之證據可佐,可認犯罪嫌疑重大。復本件仍有共犯即收水手「陳威羽」、車手「詹凡儀」、指揮被告收水之SIGNAL暱稱「光」與「龍」,及本案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迄未到案,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上層之收水,屬犯罪集團中層工作,於案件審理終結前,被告仍有翻異之可能,被告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即有可能會湮滅證據,或藉由自身與共犯間之情誼、共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影響共犯將來到庭陳述之真實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由被告收水款項之鉅,可見被告漠視法律之違反情節重大,為維護社會治安,並確保日後審判機關對犯罪事實調查與認定,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5年2月9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以罹有口腔黏膜纖維化、牙周病等疾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函詢臺北醫院、亞東醫院後,認被告目前雖身體狀況不佳,然已陸續排定戒護就醫治療期程,且亦難認被告上揭生理症狀已達影響其身體健康狀況甚鉅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情事,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即認被告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尚無可採。㈡被告雖另以罹有疾病不宜羈押云云而為抗告,然:

1.此情業經原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亞東醫院覆以:被告所罹患口腔粘膜纖維化,為長期慢性退化疾病,建議復健治療及張口練習,無處理之急迫性等情明確。又口腔黏膜下纖維化為不可逆之慢性病變,難以完全恢復如初,非手術性治療主要改善口腔黏膜灼熱感,手術性治療多用在明顯張口受限,但多數患者因無法忍受復健過程所致的疼痛而放棄,疤痕緊縮,而未接受手術治療,是以被告所罹疾病,經最後診治醫院即亞東醫院評估後,亦僅建議以復健治療及張口練習為主,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聲字卷第29頁)在卷可查,亞東醫院建議之治療方式並非保外就醫始能進行,顯見被告於羈押中仍可在臺北看守所內接受妥善治療並追蹤病情,且若被告於羈押期間身體有所不適,而有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亦得經看守所安排戒護外醫,原裁定中已敘明被告目前狀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況,抗告意旨猶以臺北醫院轉診前之醫囑為據,而無視臺北醫院同時建議轉診至亞東醫院、於轉診後亞東醫院之最後確定醫囑,顯有未當。

2.復有關被告無法接受正常飲食、另有假牙等特殊需求乙節,依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疾病診療作業要點第5點、第6點規定,看守所內有合作醫院牙醫駐診,被告得循上開要點至醫務中心看診、取藥,於看診後有特殊飲食、物品需求,更得由親屬寄送或自費購買,此等特殊飲食、假牙需求尚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㈢故審酌全案卷證各情,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已敘明相關涉嫌犯罪情節、羈押原因等事由;並敘明被告所罹疾病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