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0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永昇選任辯護人 陳佳駿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依該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審理,毋須行合議審判。又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被告張永昇(下稱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於115年3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因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之獨任案件,是本案由法官於115年3月19日獨任進行移審接押與否之訊問並裁定予以羈押,則該羈押決定之性質即屬法院裁定,而非受命法官之處分。本案被告不服原審法院上開羈押裁定,其書狀固記載為 「刑事準抗告狀」,惟本件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所為之羈押裁定,並非處分,被告前揭記載容屬誤會,依其狀載內容,核其真意應係不服上開裁定而抗告,其形式上縱以準抗告名義為之,仍不妨礙其提起抗告之效力,本院自應依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佐以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衡酌卷內事證被告訊息曾有刪除之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有多次擔任收取詐欺贓款擔任收水之情事,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刪除手機內訊息,無勾串或滅證之虞,承辦員警扣押被告手機後,應已開啟飛航模式,訊息刪除或係因員警未盡保全證據之責,其所造成證據滅失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店租已由被告之父親結清,被告已無經濟上之問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被告已知錯悔過,且既經起訴,應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所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已違反比例原則;如認有羈押之必要,請審酌有無禁見之必要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認犯行(見訴354卷影卷第20頁),且
有卷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
係以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帳號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COM」聯繫,「.COM」、「道格拉斯」、「流星」會在群組控場、指揮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款,「太陽星」是面交車手(見偵5295卷影卷第14、22頁),並於警詢時供稱其Telegram有「金牌」、「特務J」、「特務02」等與詐欺集團相關之群組(見偵5295卷影卷第21頁),依該通訊軟體特性,可於事後消除相關訊息紀錄;參以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犯行並非個人所為,而與詐欺集團分工有密切關聯性,依詐欺集團之集團性、組織性特徵,可知本案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尚待追查,是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與共犯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原審法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㈢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型態係參與詐欺集團具組織性之分工模
式,被告自承:其與上游約定報酬為拿到錢之1.5%等語(見偵5295卷影卷第16頁),可知該詐欺集團犯行具有高報酬之特性,恐係使被告有反覆加入之誘因;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15年1月22日上午替「太陽星」去新北市淡水區收取贓款。之後同年月23日去新竹縣竹東鎮跟「太陽星」收取贓款等語(見偵5295卷影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原審法院以前情,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㈣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佐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等情,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抗告意旨前稱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故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且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