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12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德原 審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楊榮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所為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稱:被告林榮德(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令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4年6月23日屆滿,其後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自114年6月24日起及自115年2月24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據被告以其有在115年4月6日至115年4月14日止之期間,前往大陸參加國際陶瓷全產業鏈展覽會暨交流會等之必要,而聲請解除在該特定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提出中國陶瓷工業協會工業陶瓷分會邀請函服務證明書(原裁定贅載「服務證明書」等字)為憑,經核尚屬有據,且斟酌本案進行之訴訟狀況、被告業已具狀坦認犯行,及檢察官就被告之聲請未於指定期間內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為確保被告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並參酌其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等情狀,准被告以自己名義再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5年4月6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自115年4月15日0時起仍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27日所發請本署檢察官於5日內表示意見之函件,本署係於115年4月2日收受,本署檢察官在客觀上即無可能在指定期間回覆之可能性,且本署檢察官為利時效性,於收到原審法院上開函件當日,即以傳真及以最速件發文方式表示意見,原裁定逕認本署檢察官未於指定期間內表示意見一節,尚欠公允。又原裁定送達本署之時間為115年4月8日,然原裁定已於115年4月6日發生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效力,未予本署有合理期間回應原裁定,亦使本署檢察官受到程序上之突襲。查被告所涉本案罪嫌,是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其擔任上市公司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董事長等要職,社經地位甚高,有一定資力可供逃亡海外及在海外生活,另其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王桂鳳,在原審審判程序中均否認王桂鳳為冠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極其發達,被告仍得透過電話、視訊等方式參與海外會議及進行重大商業決策,並無親自出面之必要性。原裁定認是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以被告聲請於上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一
事,有被告提出之邀請函為憑,復斟酌被告已坦認犯行、原審法院就本案進行之訴訟狀況,及令被告提出1,000萬元之保證金作為擔保等一切情狀,因認應足以確保被告將能遵期返國接受審判,而准予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等節,固非無據。
㈡惟查:
⒈原審法院原命被告自115年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之裁定(下稱「原延長限制出境處分」),其依據為被告因涉法人即冠軍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及其擔任上市公司冠軍公司董事長等要職,社經地位甚高,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坦認冠軍公司資金部分由同案被告王桂鳳在管理,王桂鳳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為冠軍公司實質負責人,負責處理財務部分,惟在原審審理中,卻均改口否認王桂鳳為冠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等情;復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之事業、家人、生活重心均在臺,自偵查迄今均坦然面對,現已坦認犯行,絕無逃亡之可能,又其身為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信益公司)之董事長,有親自到場處理該公司持有之股權、採礦權出售等節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所陳信益公司持有之股權、採礦權出售等節,皆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無從判斷是否為真,縱認屬實,鑒於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極其發達、無遠弗屆,被告非不得透過電話、視訊等方式參與海外會議。再者,被告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自不能因被告自認影響其商業活動,即謂強制處分欠缺必要性。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配合調查,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財產、事業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人、財產、事業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潛逃海外不歸,況被告既為信益公司之董事長,益徵其在海外亦有豐厚資產、人脈與資源,供其生活優逸無虞,即難僅憑被告主要事業、家人、生活重心在臺,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積極配合偵查、面對訴訟等事由,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再者,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另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等節,有原審法院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647至650頁)。則原裁定既在原延長限制出境處分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虞,且在海外亦有豐厚資產、人脈與資源,可供其在境外生活優逸無虞等情況均未變更之下,卻未敘明何以僅命被告提供與其資產不相當之1000萬元保證金,即足以擔保被告於出境後將會遵期返國所審酌之因素及標準,理由實屬欠備。
⒉依被告提出之系爭邀請函內容記載「2026年4月8日--12日,
中國(宜興)國際陶瓷全産業鏈展覽會將在宜興市……盛大舉辦」等語(原審卷第15頁),未能看出該展覽會之主辦單位為何,則本件由「中國陶瓷工業協會工業陶瓷分會」發函邀請,是否適格?非無疑問。再者,邀請方之「中國陶瓷工業協會工業陶瓷分會」並未署名其負責人為何人,是系爭邀請函之真實性,亦非無可疑。況系爭邀請之期間為「2026年4月8日至12日」,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有必須提前在115年4月6日出境,及延後至115年4月14日入境之資料供參,而原裁定亦未敘明准予暫時解除時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提前及延後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不當。
⒊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原審未及審酌其意見一節。因關於刑事案
件繫屬法院後,法院對於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中之被告,如欲撤銷或變更(包括暫時解除)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須否先行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且參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2項規定:「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同條第4項規定:「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兩相對照以觀,可知刑事訴訟法只有規定在偵查中,法院對於非檢察官聲請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決定,應先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至於審判中,法院對於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決定,則屬法院之裁量職權,無須先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本件原審法院雖行文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惟此應僅係其職權行使之便宜措施,不具拘束性。檢察官執此抗告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仍應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於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