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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1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人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均為詐欺案件,均係在短時間內所犯,且抗告人實懊悔不已,定當記取教訓;又相較於殺人、加重強盜、性侵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高度行為案件,抗告人所犯之罪,情節尚屬輕微,無明顯及重大危害,且可回復。抗告人因工作緣故、心情低落而受人引誘,一時失慮而犯各案之罪,應著重對抗告人之教化矯治,而非一昧科以重罰。此外,被告所犯各罪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經法院分別審判,已影響抗告人之權益,難謂與法律之目的、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本件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減少幅度亦低於其他相類似案件,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妥適,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考量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不過度評價、符合法律感情及慣例等,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以期能早日返鄉克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5月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1月;各宣告刑中之最多數額即罰金新臺幣1萬元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即罰金2萬2千元以下,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亦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5月之內部性界限,以及參酌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有卷附原審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可佐(原審聲字卷第21頁),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審酌抗

告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型態、情節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時間密接,罪質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併考量抗告人所為已造成被害人等相當之財產損失,其輕忽法律規範,意圖不勞而獲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助長詐欺風氣,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危害,自不宜給予過度之刑罰優惠,否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佐以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案經上訴,迭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附表編號7所示各罪,亦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於宣告刑之總和,於刑度上已有所酌減。是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萬元,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體之非難程度,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呈現之主觀惡性,並就其刑期為適當減輕,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認原裁定量刑過重云云,洵無足採。

五、又抗告意旨雖指摘相較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審裁量並非妥適云云。惟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自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08/25 112/08/29 112/08/25 112/08/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93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38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 判決日期 114/03/19 113/09/03 113/09/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5/06 114/05/07 114/05/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2/08/15 112/08/18 112/08/23 112/08/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9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861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86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 判決日期 114/05/22 114/05/12 114/05/1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7/08 114/10/08 114/10/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編 號 7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08/17 112/08/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2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14/10/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1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