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1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池承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池承翰(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與受刑人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所犯妨害名譽罪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在案,則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既已與另案所犯妨害名譽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即不得自前開112年度聲字第2128號裁定中單獨割裂而與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如再重複定應執行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A判決),如附表編號2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B判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39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確定(下稱C裁定)。B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1月12日,而C裁定中關於附表編號3、4之罪犯罪日期為103年10月1日至104年5月19日,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上限為20年2月(B判決宣告刑2年+附表編號3、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8年+附表編號5宣告刑2月),下限為2年9月(附表編號3之罪2年7月+附表編號5宣告刑2月)。相較之下,原B判決及C裁定之定刑組合,總和上限同為20年2月(B判決宣告刑2年+附表編號3、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8年+附表編號5宣告刑2月),下限為4年7月(B判決宣告刑2年+附表編號3宣告刑2年7月)。兩者定刑組合之總和上限無異,但總和下限相差1年10月。從而,原B判決及C裁定之定刑組合,因構成客觀上責罰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應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得准予重新拆分組合,將B判決與C裁定中關於附表編號3、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確定;又受刑人前因聲明異議案件,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定應執行刑,各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中判決最早確定者,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2所示之確定判決日期前,是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受刑人受執行刑之現況,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1月(附表編號2宣告刑2年+編號3至5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得易科罰金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宣告刑2月+編號6宣告刑4月),若按受刑人所主張拆分重組,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8年(附表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構成內部界限)至20年(附表編號2宣告刑2年+前揭內部界限18年)、得易科罰金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宣告刑2月+編號6宣告刑4月)至8月(附表編號1宣告刑2月+編號5宣告刑2月+編號6宣告刑4月),可能獲得較有利之定應執行刑結果,因而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21日桃檢秀丁104執16774字第1139149867號函,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在案,固非無見。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C裁定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1月12日」,而C裁定中關於附表編號5之罪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12日「後」所犯,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不符,且C裁定其中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是以,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屬合法存在且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單獨抽出其中關於附表編號3、4之罪,再另與附表編號2之罪重新定刑。是原裁定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4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1年1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829號 102年10月28日 同左 102年11月29日 2 (即原裁定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 102年8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 104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 104年11月12日 3 (即原裁定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7月 103年10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 106年8月31日 同左 106年10月6日 4 (即原裁定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11月(共3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104年5月8日(4次)、104年5月9日(4次)、104年5月10日(5次)、104年5月11日(6次)、104年5月12日(4次)、104年5月13日(5次)、104年5月14日(3次)、104年5月18日(3次)、104年5月19日(3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8號 105年10月20日 同左 106年7月12日 5 散布文字誹謗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6年4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112年4月25日 同左 112年5月31日 6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36號 112年5月15日 同左 112年6月21日 備註: ⑴編號3至4所示之38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 ⑵編號3至5所示之39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確定(即C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