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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1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易敏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易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易敏(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係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回溯約20年之某時起至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止、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14日及110年9月至111年5月27日,其中附表編號1、3均為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手法雷同,附表編號2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復考量抗告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115年度聲字第358號卷第39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至同年5月27日、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14日,犯罪時間亦相同,請審酌抗告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例,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從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格的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謂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宣告刑加減的算術,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所謂應報目的,就是罪刑相當性,以符比例原則之意;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所謂一般及特別預防。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

各該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113年3月2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審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未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7月以下),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於110年6月參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嗣於接續完成製毒行為而產生成品後之110年8月中旬因故未再參與乙情,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詳予認定明確(見115年度執聲字第248號卷第309至311頁),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應係110年6月起至110年8月中旬,期間約2個半月,然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14日,犯罪期間長達約2年,並將之納為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基礎,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所定之應執行刑容屬過重而不利於抗告人,實有未恰。

㈢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查,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

並非允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犯罪時間各為110年9、10月間至111年5月27日、110年6月至110年8月中旬,犯罪時間密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與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行為態樣及手段則有別,且犯罪時間仍有相當間隔;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15年7月)、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9年6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略以:我的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請減輕其刑等語(參抗告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抗告狀,見本院115年度抗字第915號卷第9至13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