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1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江愇渝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愇渝(下稱抗告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欲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餘編號2至7所示之罪拆開,編號2至7所示之罪再與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9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執行刑。另抗告人有小孩需撫養,父親罹患口腔癌,母親罹患乳癌,皆須抗告人照顧,請考量前開情事,從輕定應執行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各於各該編號「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民國112年12月14日至113年6月28日),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113年7月2日)前所犯。
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下(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合為3年1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敘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侵害法益及罪質相近,其餘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所反應受刑人個人特質、犯罪傾向,並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犯罪行為時間橫跨112年10月至113年6月,時間非屬密接,及函請抗告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抗告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復依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後,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2月等旨。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1至5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之罪質、犯罪手法、方式均屬近似,犯罪時間在112年10月19日至113年5月12日間,時間尚屬密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高,另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罪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名與侵害法益迥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雖就犯罪時間密接程度,認定與原審略有不同,然綜合上開情狀為整體評價後,認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核與刑罰經濟、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無違,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過重之違法或不當。至抗告理由所稱附表所示各罪應予拆分重組定刑云云,惟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從代檢察官審查應為如何之聲請,日後檢察官若就另案再提出定刑之聲請,亦屬檢察官之職權,本院於本件無從併予裁奪。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再予以減輕重新定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