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17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陶紅錦代 理 人 顏旭男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陶紅錦(下稱抗告人)自訴被告侯友宜、陳瑞嘉、田祐瑋犯偽造文書案件,因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惟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遂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審自字第18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又上開案件既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業已脫離原審法院繫屬,抗告人嗣後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顯無實益。再者,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承審法官就該案有何利害關係,或與抗告人間有何故舊恩怨,亦未具體指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僅憑其主觀判斷空言指摘,難認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僅係個案裁定,並非法律,自無拘束力,且原審法院114年度審自字第18號案件縱使業已終結,然案件尚經上訴後移審至上級法院之過程,故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仍有法律上正當原因和實益云云。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案件已終結,聲請法官迴避即無聲請之實益。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自訴被告侯友宜、陳瑞嘉、田祐瑋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審自字第18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等情,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可見上開案件既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業已脫離原審法院繫屬,抗告人所指具法官迴避事由之案件既已審理終結,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則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已失實益,自不應准許。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所指顯均與上揭承審法官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之迴避事由毫無關連,洵非可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據。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