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1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承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47號裁定)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承軒(下稱抗告人)前因竊盜等17罪,經
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又因竊盜等12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20年,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就抗告人所犯竊盜案件,屬同類型同罪質,犯罪時間緊密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合併處罰時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就抗告人所受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依經驗法則相互勾稽類似案件數罪併罰裁定之應執行刑,發現有明顯過重之嫌,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不符,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組合裁定應執行刑一事,自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情況,應認抗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循正當法律程序救濟,方為洽當,並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重定應執行刑程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㈡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陳,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所遭受責罰顯不相當之裁定應
執行刑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應考量抗告人向檢察官之請求,撤銷原審之裁定,依抗告人意旨,給予適當救濟、重新組合數罪併罰裁定,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且就抗告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所犯罪情節及嚴重程度非鉅,應著重於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及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乃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形式上觀之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更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如附件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強制性交及
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71號裁定(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及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開A裁定、B裁定分別確定在案後,經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將以A裁定中之15罪與B裁定中之5罪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再與其餘之罪接續執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11月28日北檢力造114執聲他3030字第1149131974號函文表示:「臺端聲請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一事,於法不合,礙難照准」等語,否准其請求,抗告人遂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抗告人所遭受責罰顯不相當,有重新組
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然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形式上觀之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更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原裁定業詳予說明:依受刑人所指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17各罪與附表二編號4至8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再接續與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罪為接續執行,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之刑期上限為17年10月(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加計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8月、加計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5年6月、加計附表一編號5、6、10、17所示之罪、加計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3年,合計為17年10月),則A、B裁定倘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之上限為21年6月(17年10月,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3、9至12所示應執行刑,合計為21年6月),觀之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執行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總刑期20年相較,更多出1年6月,對受刑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抗告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A、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改組搭配乙節,尚難採認。
原裁定上開論述已詳加敘明其理由,核無違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顯然不具有必然性,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抗告意旨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如無前述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情者,即「不可再任擇」已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抗告人所犯之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均各自符合刑法第50條應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是按諸上揭規定及前述說明,本件檢察官在無特別例外之情形下,否准抗告人拆解其中部分罪刑,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不合,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亦無違誤。㈣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件: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47號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