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20號抗 告 人 林曉亮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停止審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曉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林曉亮(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審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9號,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惟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略以「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之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