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旻泰
鄧清檡
黃品智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關於具保停止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關於羈押、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羈押之裁定,不在此限;且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參照)。據此,關於羈押及其上開替代處分之裁定,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之意義,在於抗告法院對原審裁定所為之審查,不僅限於形成羈押與否之決定,而兼及確認原審裁定是否違法,是亦不得以被告已非在押為由,逕以無實益而駁回。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鄧清檡(下與其餘抗告人即被告合稱被告3人,單獨逕稱姓名)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行審理程序,尚未終結,並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以原裁定准許其具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就該等強制處分,下稱附帶處分),若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延長羈押2月(原裁定主文欄五、八)。又鄧清檡提出本件抗告後,於114年4月2日,已經具保停止羈押出所,上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惟依據前揭說明,原裁定關於鄧清檡部分,仍屬本院應實體審查之客體,不因其已具保停止羈押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原審之移審訊問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復有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之其餘事證可以佐證,足認彼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由於本案涉及跨國運輸,可認彼等有相當資力及管道逃亡海外,有逃亡之虞,且因有其他勾串、滅證等使案情晦暗風險事由,而於114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原審訊問被告3人,並衡酌彼等上開罪嫌仍屬重大,然原審已進行審理詰問程序,被告3人全部坦承犯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序及案情綜合判斷,審酌後續程序需求,為防免逃亡之虞,衡酌公益、被告3人權益及羈押必要性,裁定蔡旻泰於提出60萬元之保證金後,鄧清檡於提出50萬元保證金後,黃品智於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及其他附帶處分(原裁定主文欄二、五、六),倘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者,則自115年3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原裁定主文欄八,未續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抗告意旨:㈠蔡旻泰略以:其已經認罪,並無串證之虞,且法院既可裁定
為其他附帶處分,其亦無逃亡之虞;具保金額60萬元太高,無法負擔,被告已經被羈押一段時間,毫無收入,父母已經負擔許多金錢與精力,不想再造成長輩麻煩;「本案無意間協助朋友機票定購」(本院卷第15頁),也已認罪且知道錯誤,其非資金提供者,原裁定關於具保金額亦高於其他同案共犯,並不合理;其銀行尚有欠款,出去也會找工作,且倘若交保後會住在戶籍地,原裁定記載限制住居處所(臺中市居所)已經退租,沒有再住,往後也會有固定住居所,也願定時到派出所報到等語。
㈡鄧清檡略以:其坦承犯行,且自警詢、偵查中即告知家中經
濟情況貧困;其涉世未深而犯本案,甚是後悔,請念在本案屬於初犯,懇請降低具保金額為20萬至25萬元,高抬貴手等語。
㈢黃品智略以:其於114年在美國執行完畢後,於同年4月4日自
行搭機返台,主動配合調查,並無逃亡之虞;其先前也牢記開庭時間,答覆毫無遲疑,可見其會遵守庭期到庭;其家庭狀況不好,無法負擔30萬元,請求降低交保金額為5萬至10萬元,願意配戴電子腳鐐等科技設備監控,或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四、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或衡酌羈押必要性後,相關替代羈押之具保條件及其他附帶處分,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裁量,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即具保停押聲請不得駁回情形)者外,其應否(延長)羈押或替代羈押之措施如何,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其倘無違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經查:㈠被告3人經原審(審理及)訊問均坦承犯行(原審卷一第11、
25-28頁),並有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其餘事證可佐;原審據此認被告3人涉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並以其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情節及個人因素,說明其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性,裁定被告3人以前開具保停止羈押金額及附帶處分,並諭知倘未能達成條件而應予延長羈押等旨,已衡酌案件情節、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無悖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又參以被告3人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如經有罪判決,可預期刑度不輕,則彼等為規避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羈押原因時,得以作為合併裁量之事由。準此,縱使本案有被告3人抗告意旨所稱業已承認犯罪等情狀,亦僅係法院將來審理後是否評價為減刑或量刑事由,法院仍可能於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及處斷刑範圍內,宣告相當程度之刑罰,無從據以解消被告3人逃亡之風險,亦不影響整體審酌必要性之權限及原裁定結論。據上,被告3人抗告意旨所稱已經認罪,暨自己家境如何,或對於自身未來生活如何之安排,或以主張較低金額要求具保,或願以其他替代處分擔保等語,經核均無從有效減免逃亡風險認定,亦未能動搖原裁定相關必要性之審酌結論,是彼等主張均難認可採。
㈢另依據起訴書記載蔡旻泰所涉犯罪(原審卷一第7-8、34-35
頁),及蔡旻泰坦承犯罪、其他證據內容綜合觀察,蔡旻泰於本案涉犯兩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涉案程度相對較為深入,是原審衡酌相關事證及因素,就蔡旻泰諭知高於其餘同案共犯之具保金額,並無不當。再蔡旻泰抗告意旨所稱「無串證之虞」,核非原審裁定衡酌事項,於本案並無影響。至其抗告意旨所稱「無意間協助朋友機票定購」等語,與其所稱認罪答辯未盡相符,惟關此是否可能影響或加重其逃亡風險及必要性認定,經核亦不影響前開結論,即無再予贅論必要。此外,蔡旻泰既未能依原裁定所示金額具保停押,其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限制住居處所(非其現有居所)不當部分,僅屬其日後是否向原審法院陳明或往後受其他強制處分主張之問題,同無礙原裁定之適法性,均予敘明。
六、綜上,原審裁定時,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已敘明相關涉嫌犯罪情節、羈押原因等事由;又原審已衡酌其必要性,裁定以相當之具保金額及其他附帶處分,且諭知倘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者應延長羈押等旨,經核已合併相關案情等因素而為衡酌,並敘明其理由,而屬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被告3人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