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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亮琦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所為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亮琦(下稱被告)經法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羈押2月等語。

二、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居住於華廈,平時信件常遭住戶或他人撕取,根本不知道有通知開庭,經員警於115年4月1日通知其遭通緝後,立即主動前往警局報到,並非故意不到庭。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提領次數、金額非鉅,家中又有年邁父母需依靠被告扶養,故實無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遭羈押後,可能遭到解僱,對被告家庭傷害甚鉅,且目前已委任律師,日後必定到庭,請撤銷原裁定,改命具保、責付或其他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經原審兩次傳喚均不到庭,又經警拘提未獲,嗣經緝獲

,此有相關開庭通知書、刑事報到明細、拘票、拘提報告書暨原審通緝書可查,確存有畏罪而逃亡之事實。被告所謂不知道要開庭云云,既空言無據,且殊違事理常情,難以採信。被告所涉案情事關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等公益,斟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仍認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原審因而裁定羈押被告,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