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3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簡沛宸(原名簡賢慈)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沛宸(下稱受刑人)因罹患高血壓需長期服藥與回診,年前又遭公司裁員,頓失經濟來源,致遲遲未能履行義務,如維持原裁定恐使受刑人健康與生活更加惡化,懇請撤銷原裁定,再給予履行之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審簡字第13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原審法院113年10月18日函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經檢察官通知應於113年12月26日報到
並支付1萬元,惟受刑人具狀表示因患有中度高血壓,服用藥物中無法出席;再經檢察官通知於114年3月19日攜帶1萬元報到,然受刑人到庭後並未支付1萬元,僅表示待籌到1萬元後主動來地檢署繳納;嗣檢察官通知其於114年12月3日到庭支付1萬元,受刑人於當日又具狀表示因高血壓身體不適,無法到場繳納1萬元,請准其後去郵局繳納等語;檢察官復於114年12月10日函覆受刑人可至郵局購買郵政匯票後寄至地檢署,並告知受刑人如未履行完成緩刑條件,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該1萬元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通知單、受刑人提出之書狀、桃園地檢署114年3月19日執行筆錄、桃檢亮乙113執緩1508字第1149023172號函(稿)、桃檢亮乙113執緩1508字第1149166941號函(稿)、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3執緩字第1508號卷及本院卷)。從而,受刑人經檢察官一再通知、告誡,亦知悉若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期限履行,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卻仍無視法院判決命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一定數額之誡命要求,事後徒以健康狀況不佳為由推諉拖延履行上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違反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受刑人對於上開判決並未
提出上訴表示不服之意,且該判決係因受刑人自白犯罪及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受刑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並審酌受刑人利用擔任動力高爾夫球店店長之職務上機會,將代告訴人所收取之貨款、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及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20萬5,000元,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受刑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另以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犯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認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萬元。依該判決所載,顯已考量受刑人當時之經濟能力、犯後態度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而命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亦非高額,正常情形均可負擔,且法院於上述諭知緩刑判決已預留有長達1年時間予以準備,檢察官執行時亦已數次提醒受刑人,受刑人顯有相當長之期間準備,其客觀上當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其一再以健康因素為由拒絕履行,卻從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或病歷等客觀書證,說明其罹患之高血壓病症足以嚴重影響其上述義務之履行關聯,對檢察官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通知一再忽視,迄今分文未付,實難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仍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是受刑人已明知應在上述期間履行緩刑負擔與未遵期完成之法律效果,猶任意輕忽法院判決內容,顯然無視原判決緩刑負擔之拘束力,亦難認有確實履行之真意,實難預期原宣告之緩刑將獲有預期效果,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恢復執行刑罰以維公平正義之必要,是原裁定依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審因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自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