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38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龍承洋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龍承洋(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原裁定誤認附表編號1為最先確定判決,應予更正),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均有各該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據受刑人已書面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之罪,分別為妨害秩序、公共危險與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賦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暨原審函受刑人於期限前就本案聲請書面陳述意見,惟其迄未具狀陳明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刑,惟本件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依其原宣告之刑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15年3月2日以115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12年度原簡字第14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是原裁定實屬就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基此,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不應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苗栗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原交簡字第9號、臺北地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執字第1305號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115年2月13日繫屬於原審,經原審於115年3月23日以115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下稱本案)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二)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苗栗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與新北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3號、112年度原簡字第147號案件所示之罪前已於115年1月14日以115年度執聲丙字第33號向苗栗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苗栗地院於115年3月2日以115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下稱前案)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上開前案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

(三)本院衡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苗栗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確有重複定應執行刑,且前案已於115年3月30日確定,於115年4月7日送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則前案、本案二裁定對於苗栗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案件所示之罪,受刑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情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苗栗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既經前案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即具有確定力及執行力,自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原審因未察覺上述重複聲請之情形,而遽行裁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併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