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蕭世鵬即 被 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蕭世鵬(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
(二)被告告前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是被告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已逾3年,且被告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其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25日確定,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到場接受戒癮治療,嗣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接受此項處遇之意願低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在花蓮工作之緣故,以致無法依時到指定場地接受戒癮治療,並非無故不到,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除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供承不諱外,且其尿液經警方採集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等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其次,被告先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第5329號、第58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案所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既已逾3年,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再者,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113年11月6日起,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多次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到場接受戒癮治療,有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撤銷評估意見徵詢單、周孫元診所治療紀錄及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按,足認其違反前揭緩起訴處分命應遵守及履行事項,且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尚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至被告雖提起抗告辯稱其係因至花蓮工作以致無法按期前往接受戒癮治療等語,然其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現居台中,可以配合到桃園的醫院接受治療回診等語,並於同日在桃園地檢署毒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暨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上簽名,確認該具結書第七點所記載:「本人具1年內無其他無法配合上列規定之任何理由」等語,自不能以上開工作上原因作為其無法按期接受戒癮治療之理由,益見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四)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觀察、矯治之保安處分,藉此幫助施用毒品者儘早戒除毒品之身心依賴,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具有刑罰無法替代之作用,則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個人工作因素,並非法院是否准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俱非可作為免除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
五、從而,原審法院本於上開大致相同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尚無任何違誤之處。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