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芷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准予強制戒治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芷安(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家中血親只剩年邁祖母及罹患舌癌第三期之大伯,而抗告人深陷囹圄又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全家經濟目前已陷入困境,請斟酌上情重新裁定,抗告人願配合每週採尿、檢驗,保證絕不再施用毒品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4分、臨床評估得35分、社會穩定度得0分,合計69分,因綜合判斷三項合併分數為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其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可稽(毒偵緝卷第34、35頁)。原裁定依憑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評分,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即無違誤。又上開評估紀錄表,載明抗告人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以上屬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有使用注射方式、使用年數超過1年、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5分)(以上屬臨床評估)、有全職工作、入所後家人曾訪視 4 次、出所後與家人同住(以上屬社會穩定度)等情綜合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此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士以經科學實證之方式,判斷施用毒品成癮者再犯率之高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專業之判斷,抗告人徒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家中經濟因其執行強制戒治而陷入困境等情,並非法院為本案裁定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尚無從執為免除抗告人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