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凱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09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115年度聲觀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凱祥(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某處停車場,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114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陽光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115年1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陽光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31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114年3月7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114年10月31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115年1月23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1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之聲請程序於法無違,且審酌被告所為前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真誠配合戒癮治療、戒除毒癮之決心,被告藉由機構外處遇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並自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較低,確有採行機構內處遇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相符,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家人又陸續發生意外,仰賴被告照顧,希望念及被告自首犯行、需要照顧家人等情節,再次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才能照顧家人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書所指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坦認,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31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114年3月7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114年10月31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115年1月23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原裁定就事實及檢察官聲請程序適法之認定俱無違誤。
㈡、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114年2月19日所為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67號、第68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分別於114年10月17日及115年1月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現陰性反應」之預防再犯命令,堪認被告欠缺積極戒除毒癮之意願,守法意識薄弱,實不適宜再繼續為機構外戒癮治療。從而,原審依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誤。
五、被告既然擔憂個人、家庭與工作俱將因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而受影響,本應珍惜戒癮治療機會,並嚴守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斷難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未能抵抗毒品誘惑而逕自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反指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存有違法或失當之處,且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亦非免除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