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惠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戒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惠娟另因詐欺案,須執行4月有期徒刑(案號:114年度執字第8775號),並無再施用毒品之事由,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又按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並載明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形,綜合判定,有相當專業之依據及標準,並涉及專門醫學之判斷。又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是倘其評估依據及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
字第4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5年3月3日入○○○○○○○○○○○○○○○○○○○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該所醫療人員於115年3月23日評分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9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6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9分。另「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7分【其中「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另「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其中「工作」為「全職工作(檳榔攤)」,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經合計上開⒈至⒊項之總分為61分(其中靜態因子共計51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115年4月7日北女所衛字第1156110158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見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卷第87至90頁)可稽。而按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予尊重。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而觀諸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情而為綜合判斷,除具有實證依據,並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等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佐證。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其尚有其他司法案件待執行,無再施用
毒品之事由或可能等語。然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業經專業人士依據前開客觀一致之標準,進行綜合評估,認定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藉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危險性之必要。至於被告是否另因其他刑事案件所處罪刑確定,而需入監服刑,核與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上開認定無涉,自無從執此而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綜上,原審依憑○○○○○○○○○○○○○前揭函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記載之專業評估及判斷結論,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