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昱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114年度聲觀字第7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昱愷(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檢察官之聲請,依法核屬有據。被告雖主張其為貨運司機與女友同住,其近期尿液檢驗報告亦為陰性,且願意配合定期追蹤、驗尿及報告,自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惟審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3年4月23日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旋於短短不到半年之緩起訴期間內,即接連再犯施用、持有、販賣毒品等犯行,足徵被告顯難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毒癮。況被告前開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雖未確定,惟被告顯極有可能需入監執行,亦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綜上,檢察官對被告為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所為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充分考量被告現況,應可採附命治療、定期驗尿、報到追蹤等較低侵害替代手段,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毒偵1644號卷第12頁),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1649號)、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649號)(見警卷第33頁、第35頁及第36頁;毒偵1644號卷第59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甫於98年6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被告於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3年後之113年10月1日,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迄今未戒除毒癮,仍存有對毒品之強烈依賴,而有戒除、斷癮之必要。㈢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4月23日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73、762、937、136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5月7日至114年11月6日」;又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東地檢署於114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東地院於115年2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尚由本院花蓮分院審理中等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可按,堪以認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13年10月1日」,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罪嫌之行為時間則為「113年9月24日至26日」,顯見被告甫經桃園地檢署給予上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旋於緩起訴期間內,即接連再為施用、販賣毒品之舉,顯見被告自制力不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更易受到毒品誘惑進而衍生其他犯罪,顯難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毒癮。況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未遂案件,既已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顯極有可能需入監執行,是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要件。從而,原審認檢察官審酌前情,擇向原審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復依卷內事證,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㈣至抗告意旨所述上旨,非屬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
由,是檢察官提出聲請時,既已說明審酌被告上開不宜戒癮治療等旨,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而原裁定於檢察官對被告採行觀察、勒戒之聲請後,於法僅得以審查觀察、勒戒之法定要件而為准駁,並無裁定准許被告進行社區戒癮治療之法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